(2016)滬0115民初14668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6-4-12)
(2016)滬0115民初14668號
原告任某甲,女,2005年10月28日生,漢族,住上海市嘉定區。
法定代理人陳某(系原告之母),住同原告。
被告任乙,男,1976年5月4日生,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原告任某甲訴被告任乙撫養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任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陳某、被告任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任某甲訴稱,原告系被告親生女兒。2010年7月21日,被告與原告之母因夫妻感情不合,經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調解離婚,原告由母親撫養,被告每月支付撫養費人民幣(以下幣種同)1,000元。該撫養費在當時也僅夠維持基本生活。2013年1月,原告提出增加撫養費請求,經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判決,被告每月支付撫養費1,700元。但隨著原告面臨小升初的關鍵時刻以及生活開支需要,每月1,700元的撫養費早已不夠維持原告的需求。原告現在人戶分離,不能就讀XXX學校。原告母親只能考慮讓原告就讀XXX學校,但是XXX學校各項費用均較高。原告母親還為原告報讀了奧數、古箏興趣班,也需支付較大的費用。原告及其母親現在租住的房屋租金已漲至每月2,200元,其他生活開支也較之前上漲很多。原告2015年的實際開銷為79,152元,之后的費用也會逐年上漲。現被告已被評為副教授,收入有所增加,也有能力增加撫養費。被告雖然有較高的經濟收入,但基于與原告母親關系惡化,拒不增加撫養費。故原告起訴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自2016年2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撫養費4,200元。
被告任乙辯稱,原告要求增加撫養費的基礎假設是人戶分離,而造成人戶分離是由原告母親造成。被告也曾要求原告將戶籍從被告處轉走,原告始終不肯,故原告戶籍問題并不是被告造成,故由此產生的教育費、交通費等都應由原告母親自行承擔。由于原告母親拒不將原告戶籍遷出,導致被告在房屋買賣交易中造成重大經濟損失。且原告提出的費用被告認為并不是合理必需的。原告一直強調被告評為副教授收入有所增加,但是被告每月只有1,000元的工資上漲。自2013年被告再婚再育后,隨著物價和房價的上漲,被告的支出也在上漲。被告現個人首購60多平米的房屋,尚有180萬元的貸款未歸還,每月需還貸1萬余元,故被告現沒有能力增加撫養費。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女關系,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某與被告于2005年10月28日婚生一女即原告。2010年7月21日,陳某與被告經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調解離婚,約定原告隨陳某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撫養費1,000元。2013年6月24日經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被告自2013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撫養費1,700元。現原告訴至本院,訴請如前。
另查明,原告現就讀小學四年級,并進行課外興趣學習。被告現就職于上海XX大學,被告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止的收入合計為190,265元。
再查明,2012年11月,案外人李XX以原告戶口未遷出所購房屋為由,向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及其父按200元/日標準承擔違約責任。
上述事實,由原、被告提供的出生醫學證明、(2010)虹民一(民)初字第2978號民事調解書、(2013)滬一中少民終字第32號民事判決書、個人所得稅完稅證明、應訴通知書、民事起訴狀、收入證明、銀行賬戶明細、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傳票、談話筆錄、上海市公安局信訪回執單、信訪事項告知書以及原、被告在庭審中的陳述等證據為證,并經庭審查證屬實。
本院認為,離婚后,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關于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原告父母在法院調解離婚時就子女撫養費的約定對雙方當事人均具有約束力,雖然之后也經法院判決對撫養費金額進行了調整,但隨著經濟發展水平提高及原告的自然生長,原告的教育、生活開支確有所增加,被告亦應在其能力范圍內盡量為原告創造良好的成長環境。根據被告目前的收入情況,其提及的歸還房貸等情況系被告為家庭的改善性支出,與同時履行撫養原告的義務并不必然沖突,更不具有優先效力。故原告要求增加撫養費,于法有據,應予支持,至于具體數額由本院依據原告的實際需要、原告父母的負擔能力及本地區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依法酌定。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任乙自2016年2月起每月支付原告任某甲撫養費2,600元,至原告任某甲18周歲止。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0元,減半收取計40元,由被告任乙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趙麗群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談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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