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滬0115民初25474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2016-7-4)
(2016)滬0115民初25474號
原告周某,男,1979年9月19日生,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qū)。
委托代理人李海波,遠聞(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章葉思,遠聞(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韓某某,女,1984年10月24日生,漢族,住上海市徐匯區(qū)。
原告周某訴被告韓某某離婚后財產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5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章葉思,被告韓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周某訴稱,原、被告曾為夫妻關系,雙方經協商于2014年3月7日自愿達成離婚協議,其中約定:“為照顧男方生活,女方同意分四次,共支付補償經濟幫助金人民幣20萬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給男方。離婚協議簽訂當日支付5萬元,以后分別在2014年12月31日前、2015年12月31日前、2016年12月31日前,分三次各支付5萬元給男方。”自離婚協議簽訂后,雙方辦理離婚手續(xù),婚姻關系自此解除。現離婚協議中約定的3次支付期限已滿,但截至目前為止,被告僅于離婚協議簽訂當日向原告支付5萬元,而后一直未按約支付后續(xù)款項。故按照離婚協議書的約定,原告有權要求被告支付違約金。現原告起訴來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項5萬元并支付違約金(自2015年1月1日始至判決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日100元計算);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項5萬元并支付違約金(自2016年1月1日始至判決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日100元計算)。
被告韓某某辯稱,錢確實未給原告,現20萬元只支付了5萬元。因被告生孩子后一直無工作,生活全靠公婆接濟,現無能力給錢。離婚協議書第六條表明支付的原因是為照顧男方的生活,離婚后被告為男方找了工作,一個月有1萬元,也有社保,男方有穩(wěn)定收入了,就不應再由被告照顧。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錢款是因為原告離職了,現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曾為夫妻關系,雙方經協商于2014年3月7日自愿達成離婚協議,其中約定:“為照顧男方生活,女方同意分四次,共支付補償經濟幫助金人民幣20萬元給男方。離婚協議簽訂當日支付5萬元,以后分別在2014年12月31日前、2015年12月31日前、2016年12月31日前,分三次各支付5萬元給男方。”自離婚協議簽訂后,雙方辦理離婚手續(xù),婚姻關系自此解除。但截至目前為止,被告僅于離婚協議簽訂當日向原告支付5萬元,而后一直未按約支付后續(xù)款項。現原告起訴來院要求判如所請。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自愿離婚協議書、離婚協議、已登記作廢的結婚證及原、被告當庭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公民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原、被告在離婚協議中已對上述錢款的給付作了明確約定,且被告已部分履行。該協議應為原、被告真實意思的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10萬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違約金,缺乏相關的法律依據,本院難以支持。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韓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周某人民幣10萬元;
二、駁回原告周某其余之訴訟請求。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066元,減半收取計人民幣1,533元,由被告韓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戴 勤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書 記 員 米會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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