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滬0115民初27852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6-7-8)
(2016)滬0115民初27852號
原告王某甲,男,1970年2月2日生,漢族,住北京市。
委托代理人王小成,國浩律師(上海)事務所律師。
被告蘭某某,女,1971年11月27日生,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委托代理人顏青,北京長安(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某甲訴被告蘭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5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小成,被告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顏青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甲訴稱,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因原告工作需要經常出差導致原、被告產生矛盾。原告父親生病住院,原告要求被告將其賬戶內的錢款取出用于原告父親看病,但被告不肯,致使原、被告矛盾加劇。自2010年8月始,原告回北京生活,原、被告分居。現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經破裂,無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訴至法院要求與被告離婚。
被告蘭某某辯稱,原、被告交往不久,原告因詐騙罪在上海青浦監獄服刑。被告至監獄探望原告時,被告懷孕。2006年5月,原告假釋。期間,原、被告登記結婚,并一起經營原告父母名下的公司。2013年,原告因經營其在北京的公司才去了北京,原告也會偶爾回上海。現原、被告間還有夫妻感情,被告不同意離婚。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間自行相識,2005年確定戀愛關系,2006年9月30日登記結婚(被告系再婚),2006年11月16日生育一女名王某乙。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因原、被告在經商過程中意見不一及為支付原告父親醫療費問題致夫妻矛盾。2013年始,原告至北京工作。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起訴至法院,要求與被告離婚。
上述事實,由原告提供的結婚證及原、被告的當庭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婚姻應以感情為基礎。原、被告系自由戀愛,婚姻基礎較好。婚初,夫妻感情也尚可。后因雙方缺少交流、溝通和相互理解,致使夫妻矛盾。今后只要原、被告多溝通、多換位思考、不糾結于以往的矛盾,各自為經營和諧家庭盡一份力,原、被告的夫妻關系是可以改善的。鑒于原、被告間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原告王某甲要求與被告蘭某某離婚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00元,減半收取計人民幣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宣志鴻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書 記 員 李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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