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滬0115民初35266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6-7-6)
(2016)滬0115民初35266號
原告陳某某,男,1987年4月28日生,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被告方某,女,1989年12月16日生,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原告陳某某訴被告方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同年5月30日、6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方某到庭參加了第一次庭審,第二次庭審中途退庭,故本院依法進行了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某訴稱,原、被告于2013年9月經人介紹相識戀愛,2014年3月20日登記結婚,2015年1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陳天宇;楹,雙方因性格不合,經常為生活瑣事爭吵,導致雙方感情破裂。嗣后,被告經常離家出走,原、被告長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故請求判令原、被告離婚;婚生兒子隨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撫育費人民幣(幣種下同)800元至兒子十八周歲;共同財產依法分割。審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歸還彩禮10萬元。
被告方某辯稱,對原、被告結婚生育過程無異議。雙方雖已無感情,但被告無過錯,故不同意離婚;啬锛視r仍是帶兒子的。同意兒子隨原告共同生活,但撫育費不出,因為今年4月17日是原告母子將其趕走的,且其生育后至今無工作。彩禮和首飾是原告贈予的,不應歸還。雙方婚后購買了牌號為滬C6XXXX北京現代汽車一輛,登記在原告名下;榍捌淠赣H存在其名下5萬元,2014年9月17日取出后由原告借給其弟弟了,今年3月18日原告找工作需送禮向其母親借款2萬元要求原告歸還。
原告認為,2014年4月用雙方結婚時親友給的禮金購買的北京現代汽車價約7萬元;其弟弟未曾向原、被告借款;兒子滿月酒親友給了3萬元禮金,由被告存在銀行,今年其向被告要錢,被告說存款未到期,故向其母親借了2萬元。被告生育后無工作屬實,但其平時的工資卡是交被告的。被告的生育金約1.5萬元也是共同財產,應予分割。
被告認為,原告向其拿5萬元時說其弟弟要借,嗣后才知原告還債還了15萬元,也不知該5萬元花在何處;兒子滿月酒存款僅2.5萬元,已都用在兒子身上了,原告將工資卡交其保管也很正常;生育金只有2、3千元。
本院向浦東社保部門了解到,被告系失業人員,生育時系剖腹產,生育金為16,785.20元
經審理查明,2013年9月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并戀愛,2014年3月20日登記結婚,2015年1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陳于宇;槌,雙方感情尚可。嗣后因生活瑣事發生爭吵,被告回娘家居住,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目前被告婚前財產尚在原告處的有美的2匹立式空調、1.5匹壁掛式空調各一臺,三洋全自動滾筒洗衣機一臺,180升三門西門子冰箱一臺,美的微波爐、電飯煲、電飯鍋各一臺,索尼40寸、32寸電視機各一臺,電吹風機、電熱水壺各一個。其余細軟嫁妝及被告個人的生活品被告已搬走。
另查明,2014年4月,原、被告購買了牌號為滬C6XXXX北京現代汽車一輛,車價為70,500元。2016年原告為調動工作,由被告向其母親借款2萬元。被告向社保部門領取的生育金為16,785.20元。原、被告兒子滿月酒后存款2.5萬元在被告處。目前被告無工作。審理中,因被告中途退庭,故無法調解。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結婚證、出生醫學證明、戶口簿、機動車行駛證、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復印件,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報回執單。被告提供的上海農商銀行存款賬戶交易明細單。本院工作記錄及雙方庭審陳述證明。
本院認為,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對家庭瑣事處理不善,又長期分居,導致夫妻感情出現裂痕,對此雙方均有責任。現被告雖不同意離婚,但明確雙方已無感情,故應準許離婚。鑒于被告同意婚生兒子隨原告共同生活,以及目前無工作的情況,雙方離婚后,婚生兒子陳天宇隨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撫育費500元。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的車輛、存款及生育金均為共同財產,應予以分割,F車輛登記在原告名下且原告在使用,故車牌號為滬C6XXXX的北京現代歸原告所有,原告應按車輛使用年限折舊后的價值(按10年使用年限折舊)約為56,400元應予以平均分割,而被告處的2.5萬元存款及16,785.20元生育金也應予以平均分割?紤]到被告目前無收入來源及保護子女婦女權益,本院酌定原告應給付被告1萬元。被告雖辯稱2.5萬元存款都已用在兒子身上,但未能提供證據證明,且原告予以否認,故本院難予采信。原告婚前贈予被告的彩禮和首飾,是以結婚為目的,現雙方已結婚且已生育子女,故彩禮和首飾不再返還。至于被告認為婚前其母親給予的5萬元存款已出借給原告弟弟,因原告予以否認,故本院難予查明,被告如有證據可另行向借款人主張;原、被告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向被告母親所借的2萬元錢款,考慮到該借款使用目的是為原告調動工作,原告系該借款的使用人和受益人,應由原告負責歸還,被告母親可另行向原告主張。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陳某某與被告方某離婚;
二、婚生兒子陳天宇隨原告陳某某共同生活,由被告方某從2016年7月始每月支付撫育費500元至兒子陳天宇十八周歲;
三、婚前財產各歸己有,原告陳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被告方某1萬元。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00元,減半收取計100元,由原告陳某某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唐寶根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書 記 員 廖文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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