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滬0115民初37808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6-7-12)
(2016)滬0115民初37808號
原告楊某甲,男,2003年2月16日生,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法定代理人楊某乙(系原告之父),住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張紅霞,上海宇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寧靜,上海宇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費某某,女,1971年9月16日生,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原告楊某甲訴被告費某某撫養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6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楊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張紅霞,被告費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某甲訴稱,原告系被告之子,2010年9月15日原告法定代理人楊某乙與被告協議離婚,約定原告由父親撫養,因離婚時被告沒有工作,沒有住房及固定收入,故被告暫不支付撫養費。但自2011年起被告就有固定工作,有能力支付撫養費。原告父親曾多次與被告協商,均未果。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自2016年5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撫養費人民幣(以下幣種同)1,500元,至原告18周歲止;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的撫養費40,000元。
被告費某某辯稱,被告與原告父親離婚時確實沒有能力支付撫養費,故雙方約定被告不支付撫養費。被告認為之前已發生的撫養費應按離婚協議約定履行,被告不應支付,且被告也沒能探望原告,也沒有能力支付,但現被告愿意根據實際情況每月支付原告撫養費500元。
經審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楊某乙與被告于2003年2月16日生育一子即某某。2010年9月15日楊某乙與被告在民政機關登記離婚,約定原告隨楊某乙共同生活,因被告無房、無經濟基礎,無固定收入,原告父親同意被告可以不支付原告撫養費。嗣后,原告隨父親共同生活至今,被告未支付撫養費。被告于2011年5月起至2011年12月在XXXXXXXXXXX工作,2012年1月起至今在XXXXXXXXXXXXX工作,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的收入為52,367.50元。
上述事實,由原、被告提供的出生醫學證明、離婚證、自愿離婚協議書、情況說明、銀行賬戶明細及原、被告在庭審中的陳述等證據為證,并經庭審查證屬實。
本院認為,離婚后,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本案中,原告父母在離婚時對原告撫養問題的約定系雙方根據離婚時的實際情況協商一致確定,并經民政機關審查備案,應為合法有效,對雙方均具有法律上的約束力。現原告父母在離婚后至今未對原告的撫養問題另行協商變更,雙方實際履行至今,原告也未舉證證明被告需補付撫養費的合理和必需,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起至2016年4月止撫養費的訴請,于法無據,本院不予采信。根據法律規定關于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現隨著生活經濟發展水平提高及原告的自然生長,原告的教育、生活開支確有所增加,被告也已有穩定工作及收入,應在其能力范圍內盡量為原告提供必要的物質保證,為原告創造良好的成長環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撫養費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應予支持。至于具體數額由本院依據原告的實際需要、原告父母的負擔能力及本地區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依法酌定。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費某某自2016年5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楊某甲撫養費800元,至原告楊某甲18周歲止;
二、駁回原告楊某甲其余訴訟請求。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0元,減半收取計40元,由被告費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趙麗群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談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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