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滬0115民初40166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6-7-5)
(2016)滬0115民初40166號
原告李某某,1935年7月14日生,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苗某甲,男,1951年4月18日生,漢族,住江蘇省。
被告苗乙(曾用名苗林忠),男,1953年7月15日生,漢族,住上海市寶山區。
被告苗某丙,女,1956年9月3日生,漢族,住上海市虹口區。
被告苗某丁,女,1963年5月24日生,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苗某甲、苗乙、苗某丙、苗某丁贍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雙方當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出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某訴稱,原告李某某與案外人苗某A(已于1987年5月死亡)系夫妻,為被告苗某甲、苗乙、苗某丙、苗某丁之父母。自案外人苗某A死亡后,原告隨被告苗某丁共同生活。2004年起,原告雙目失明,又患XXX疾病,生活不能自理,需專人護理。近來,由于被告苗某丁患病,不能護理原告。為此,原告欲在被告苗乙居住地附近借房居住,并請專人對原告進行護理,但遭被告苗某甲、苗某丙反對,故要求四名被告各給付原告贍養費人民幣1,500元(以下幣種相同)。
被告苗某甲、苗某丙共同辯稱,贍養原告是被告方應盡之義務,自2014年12月20日至次年10月2日,原告隨被告苗某甲共同生活于被告苗某甲現居住的江蘇省建湖市。考慮到原告年齡較大,且雙目失明,原告應于相關的敬老院養老,不需在外借房并聘請護理人員進行護理,應由被告之一進行護理,其余被告補貼一定數額的零用錢,故不同意原告之訴請。
被告苗乙、苗某丁承認原告所述之事實,并同意原告之訴請。
經審理查明,原告李某某與案外人苗某A(已于1987年5月死亡)系夫妻,為被告苗某甲、苗乙、苗某丙、苗某丁之父母。案外人苗某A死亡后,原告李某某將其原居住的房屋以12萬元出售,并將所得房款分別給付給被告苗某甲和苗乙之子各3.5萬元。之后,原告李某某隨四名被告輪流生活,但原告主要隨被告苗某丁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間,四名被告對原告的日常生活進行護理、照料。2004年,原告李某某雙目失明。現原告訴訟來院要求四名被告每月各支付原告贍養費1,500元。
另查明,目前,原告李某某每月養老金收入約3,300余元(含殘疾補貼費300元),被告苗某甲每月養老金收入約4,100余元,被告苗乙每月養老金收入約2,000余元,被告苗某丙每月養老金收入約3,400余元,被告苗某丁每月養老金收入約2,300余元。
上述事實,由原、被告的陳述,原告李某某提供的殘疾證及養老金賬戶交易明細,被告苗乙、苗某丙、苗某丁各自提供的其養老金賬戶交易明細等證據為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法律的規定: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無勞動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給付贍養費的權利。由于原告李某某雙目失明,生活不能自理,需專人護理照顧,且原告目前無房可供居住之實際,現原告以其借房居住,并聘請專人護理為由,要求四名被告給付原告贍養費之請求,并無不妥,本院應予支持。根據原、被告目前經濟收入狀況,現原告要求被告方每人給付贍養費1,500元之數額明顯過高,本院難以支持。至于被告方給付原告贍養費之數額,應根據原、被告的經濟收入及目前本市房地產市場情況等因素,由本院酌情予以核定。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苗某甲、苗乙、苗某丙、苗某丁于2016年7月起分別每月給付原告李某某贍養費1,000元。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計25元,由被告苗某甲、苗乙、苗某丙、苗某丁各負擔6.2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金國良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書 記 員 章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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