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6刑初333號
——遼寧省沈陽市鐵西區人民法院(2016-4-13)
(2016)遼0106刑初333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鐵西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刁某某,男,1979年11月6日出生于遼寧省鐵嶺縣,漢族,小學文化,無職業,戶籍地遼寧省鐵嶺縣,現住沈陽市鐵西區。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鐵西區看守所。
沈陽市鐵西區人民檢察院以沈西檢公訴刑訴(2016)26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刁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鐵西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玲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刁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沈陽市鐵西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2日22時許,被告人刁某某在沈陽市鐵西區凌空二街某某飯店大廳內,因走路與被害人洪某某刮碰,進而發生爭執并廝打,其中被告人刁某某推倒被害人洪某某后,順勢壓在被害人洪某某身上,用膝蓋頂住被害人洪某某腹部,造成被害人洪某某右側肋骨骨折。在廝打過程中,被害人洪某某、黃某將被告人刁某某頭部及面部打傷。經法醫鑒定,被害人洪某某右側第8、9肋骨骨折為輕傷二級,右手拇指皮裂傷為輕微傷;被告人刁某某頭部損傷為輕傷二級,面部損傷程度為輕微傷。
被告人刁某某于2016年2月13日經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到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刁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檢察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被害人洪某某陳述,公安機關出具的被告人身份證明材料、被害人病志材料復印件,證人韓某某、張某、魏某、黃某、趙某證言,遼寧仁和司法鑒定中心法醫臨床鑒定意見書,辨認筆錄及照片、光盤、情況說明、提取經過,被告人刁某某供述等證據予以證明,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刁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鑒于被告人經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后即主動到案,且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有自首情節,同時其就民事賠償與被害人達成共識,已取得被害人諒解,依法可予以從輕處罰。沈陽市鐵西區司法局出具調查評估意見,同意對被告人適用非監禁刑,本院在量刑時一并予以考慮。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刁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被告人黃濤應于本判決生效后3日內到沈陽市鐵西區司法局社區矯正管理部門報到,依法接受社區矯正。)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之次日起10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1份,副本2份。
審判員 李春穎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書記員 郭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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