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滬0104民初8678號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16-6-17)
(2016)滬0104民初8678號
原告李某某,女,漢族,住上海市徐匯區。
委托代理人徐嬿,上海海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嵇某乙,男,現住浙江省寧波市。
被告嵇某甲,女,漢族,住上海市徐匯區。
被告嵇某丙,女,現住美國。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張明,上海臻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嵇某丁,女,現住美國。
原告李某某訴被告嵇某乙、嵇某甲、嵇某丙、嵇某丁遺囑繼承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嬿、被告嵇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嵇某甲、嵇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嵇某丁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某訴稱,被繼承人嵇某A與前妻育有三位子女,即本案被告嵇某乙、嵇某甲、嵇某丙。嵇某A于1970年9月24日與原告再婚,生育一女,即被告嵇某丁。嵇某A于2010年5月15日去世。上海市淮海中路XXX號XXX室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原系被繼承人單位于1980年分配的公有住房,同住人只有原告,后原告與被繼承人于1994年8月買下產權,產證登記在被繼承人嵇某A名下,后又于2003年變更產權為原告、嵇某A共同共有。被繼承人生前曾經留有遺囑,明確表示倘若夫妻一方去世或者放棄產權,系爭房屋的全部產權歸另一方所有。因原告想處理系爭房屋以改善居住環境,故要求按照被繼承人遺囑判決系爭房屋產權歸原告所有。
被告嵇某乙、嵇某甲、嵇某丙辯稱,對原告陳述的身份關系及被繼承人死亡時間均無異議。被繼承人于1994年確實寫過一份書面材料,但只是在當年情形下對原告的一種承諾,并不是法律意義上的遺囑,而且系爭房屋于2003年曾經加上了原告的名字,被繼承人也未對1994年書寫的材料再給予進一步的確認,故三位被告認為系爭房屋中屬于嵇某A的50%產權份額應該由五位繼承人法定繼承。
被告嵇某丁稱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被繼承人嵇某A與前妻育有三位子女,即被告嵇某乙、嵇某甲、嵇某丙。嵇某A于1970年9月24日與原告再婚,后生育一女,即被告嵇某丁。嵇某A于2010年5月15日去世。系爭房屋原系公有住房,承租人系被繼承人嵇某A,同住成年人系原告,后于1994年8月購買產權,當時登記在嵇某A一人名下,后于2003年6月15日變更登記為李某某、嵇某A共同共有,目前由原告實際居住使用。
庭審中,原告提交了一份抬頭為“上海市科協第五次代表大會”的信紙,內容如下:“淮海中路XXX號XXX室住房已由嵇某A與李某某合資購買,領有滬房徐字19006號房屋所有權證。戶權屬雙方共有。倘一方去世或放棄產權,全部產權即屬于另一方。此據。”落款處有“嵇某A”的簽名及蓋章,落款時間為1994年12月。原告據此證明被繼承人對系爭房屋的處理留下過自書遺囑,應該按照該遺囑繼承。被告嵇某乙、嵇某甲、嵇某丙對該份材料的真實性予以認可,確系嵇某A的手稿。但認為該份材料只是當時對原告的一種承諾,不具有法律意義上的遺囑的性質,故系爭房屋應當按照法定繼承。被告嵇某丁在答辯狀中對上述遺囑的真實性、有效性均予以認可。
庭審中,被告嵇某乙、嵇某甲、嵇某丙提交了原告于2012年11月20日寫給三位被告的信件、《放棄繼承權聲明書》的樣式、原告與三位被告的電子郵件、以及三位被告與藥物所領導的往來電子郵件,證明原告曾經在書信中承認三位被告對系爭房屋的繼承權,并承諾將系爭房屋出賣后將售房款分給被告。此后原告還想讓三位被告以放棄繼承權的方式處理房產,如果原告之前就認可遺囑的存在,此舉純屬多余。被告嵇某乙、嵇某丙在電子郵件中明確表示不同意原告的方案,并試圖通過被繼承人單位領導進行協調,但一直未達成一致意見。原告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均予以認可,原告表示的確想通過公證的途徑解決系爭房屋,也是念在雙方親情的基礎上,但三位被告并不同意該方案,故原告只得將被繼承人的遺囑拿出來,按照遺囑來繼承。
上述事實,除原、被告陳述外,另有戶口本、結婚證、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派出所調查記錄、《購買公有住房委托書》、《本戶人員情況表》、上海市房地產權證、1994年12月遺囑、信件、電子郵件等證據證實,并經庭審質證,應予認定。
本院認為,法律規定,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遺贈辦理。根據原告舉證,被繼承人于1994年12月書寫的手稿,明確表示在夫妻一方去世或者放棄產權時,系爭房屋全部產權即屬于另一半,落款處也有簽名及蓋章,雖然落款時間只有“年、月”,未精確到“日”,略有瑕疵,但整體上符合自書遺囑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對該份遺囑的效力予以認可。根據該遺囑內容,系爭房屋中屬于嵇某A50%的產權份額在其死后應該歸配偶,即本案原告所有,在加上系爭房屋中原告原本享有的一半產權份額,原告應該享有全部的產權。故對于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嵇某丁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可由本院依法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繼承人嵇某A對上海市徐匯區淮海中路XXX號XXX室房屋享有的產權份額由原告李某某繼承,被告嵇某乙、嵇某甲、被告嵇某丙、嵇某丁有協助原告辦理房屋過戶手續的義務,房屋過戶的相關稅、費由原告承擔。
案件受理費46,800元,減半收取計23,400元,由原告李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原告李某某、被告嵇某乙、嵇某甲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被告嵇某丙、嵇某丁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陸 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張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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