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滬0104民初8769號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16-6-20)
(2016)滬0104民初8769號
原告秦某某,女,漢族,住上海市。
被告葉某甲,男,漢族,住上海市。
原告秦某某訴被告葉某甲變更撫養關系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于2003年12月結婚,2004年8月生育大兒子名葉某乙。2008年2月雙方協議離婚,約定葉某乙由葉某甲撫養。雖然葉某乙名義上由被告撫養,但實際上均由原告母親予以照顧。2008年4月原告生育小兒子名唐某甲,2008年9月原告與案外人唐乙登記結婚。經司法鑒定,葉某甲為唐某甲的父親。2014年1月原告與唐乙協議離婚,約定唐某甲由原告撫養。2015年為了給唐某甲報戶口,經法院調解,唐某甲由被告撫養,但實際上一直隨原告共同生活。2015年7月起被告每月支付兩個孩子的撫養費共計2,000元。被告曾承諾梅隴八村XXX號XXX室(以下簡稱梅隴八村住房)給兩個兒子,但被告現在又要出售該房屋,為了維護兩個孩子的合法權益,現要求葉某乙和唐某甲均由原告撫養,被告每月支付兩個孩子的撫養費共計人民幣(下同)4,000元。
被告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原、被告協議離婚后,大兒子葉某乙由被告撫養,被告帶著葉某乙和原告的母親共同居住于梅隴八村的住房內。經親子鑒定唐某甲是被告的兒子后,唐某甲也隨著被告與原告的母親共同居住在梅隴八村的住房內。兩個孩子的撫養費均由被告承擔。自被告有了新的女友后才在外租房居住,將梅隴八村的房子留給兩個孩子和原告的母親居住,被告一有空就去看望兩個孩子。自2015年7月起被告每月給葉某乙的銀行卡內轉入2,000元錢款,作為兩個孩子的撫養費,學校的伙食費等另外支付。2015年8月被告已經再婚。被告認為,被告是大學老師,而原告的價值觀和教育方法不正確,故要求兩個孩子繼續由被告撫養。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關系,2004年8月生育大兒子葉某乙。2008年2月雙方協議離婚,在簽訂的離婚協議書中約定葉某乙由葉某甲撫養,并承擔葉某乙的撫養費。2008年4月原告生育唐某甲,2008年9月秦某某與案外人唐乙登記結婚。經司法鑒定,排除唐乙與唐某甲的生物學父親,支持葉某甲為唐某甲的生物學父親。秦某某于2014年1月與唐乙協議離婚。在秦某某與唐乙簽訂的離婚協議書中約定唐某甲由秦某某撫養。2015年2月原告向本院提起撫養糾紛案,要求唐某甲由葉某甲撫養,經本院調解雙方達成調解協議:自2015年9月起唐某甲隨葉某甲共同生活。
庭審中原告向本院出具了葉某乙的書面意見,其表示愿意隨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對此沒有異議。
2015年5月29日葉某甲出具承諾書一份,主要內容為:葉某甲承諾其本人位于梅隴八村的住房于葉某乙年滿18周歲時將房屋給予葉某乙及唐某甲……。并承諾在此過程中,不賣該處房產。
庭審中原告稱其現在每月稅后收入約4,000元。被告稱其每月稅后收入約5,000余元。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的陳述,出生證明、民事調解書等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對于孩子的撫養,應從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長角度出發,最大程度地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原、被告離婚后,雖然通過雙方的協議或是法院的調解,名義上兩個孩子均由被告撫養,但實際上兩個孩子一直由原告的母親予以照顧,被告為了兩個孩子的利益,在離婚后仍然帶著孩子與原告的母親共同生活在梅隴八村的住房內,被告這種一切為了孩子利益的舉動確實值得贊賞,正如被告所說,一切為了孩子的利益考慮,綜合本案的實際情況看,實際生活中兩個孩子一直由原告的母親予以照顧,特別是在被告組建了新的家庭后,被告承擔的也僅是給付撫養費和探望的責任,孩子在日常生活的照料和感情的交流上,均由原告的母親承擔了主要的撫養責任,兩個孩子勢必與原告的母親建立了更為親密和穩定的關系,本著不輕易改變孩子熟悉的生活環境的原則出發,本院認為,兩個孩子繼續由原告的母親幫助照顧更有利于兩個孩子的健康成長,而被告另組家庭后也不便再與原告的母親共處一室,另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的規定:子女單獨隨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幫助子女照顧孫子女或外孫子女的,可作為子女隨父或母生活的優先條件予以考慮,故本院認為,兩個孩子隨原告共同生活更為適宜。葉某乙明確表示愿意隨原告共同生活,本院尊重其選擇。據此原告要求變更撫養關系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被告應當給付的兩個孩子的撫養費金額,原告要求每月4,000元過高,由本院根據兩個孩子的需要及被告的收入情況酌情判處。
關于梅隴八村住房贈與兩個孩子的爭議,不屬本案審查范圍,本案不予處理。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4、5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被告所生之子葉某乙和唐某甲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隨原告秦某某共同生活;
二、被告葉某甲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月起每月給付秦某某兩個孩子的撫養費共計人民幣3,000元。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龔 梅
人民陪審員 王雪華
人民陪審員 王蘭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胡心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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