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滬0120民初10352號
——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法院(2016-6-14)
(2016)滬0120民初10352號
原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顧君,上海景昊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楊曄,上海景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吳某某。
原告宋某某訴被告吳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當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顧君、被告吳某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宋某某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認識,于1998年8月結婚,婚后無共同子女。因雙方感情基礎差,婚后經常吵架。原告認為,現雙方夫妻感情破裂,已無法繼續共同生活,故訴訟來院,請求判令準予原、被告離婚,雙方各自的隨身物品歸各自所有。
被告吳某某辯稱,原、被告的感情一直很好,現原告發生婚外戀,被告希望原告可以回心轉意,故不同意離婚。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3月相識并戀愛,于1998年8月27日登記結婚。雙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雙方婚初感情較好,近年來常因瑣事發生爭吵。原告遂起訴來院。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結婚證、身份證、戶口簿及原、被告當庭陳述等證據予以佐證。經庭審質證,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在審理過程中,因原、被告無法達成一致意見,致調解不成。
本院認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續的前提和基礎。原、被告雖系再婚,但已共同生活長達近20年,感情基礎較好。近年來,雙方雖為生活瑣事產生不快,但沒有原則性的沖突和矛盾。相信雙方今后珍惜夫妻感情,加強理性溝通,端正個人品行,改善性格脾氣,雙方和好是有可能的。鑒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徹底破裂,本院對原告宋某某的離婚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對原告宋某某與被告吳某某離婚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00元,減半收取計100元,由原告宋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陳 蓓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羅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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