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滬0116民初4360號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 (2016-7-8)
(2016)滬0116民初4360號
原告葉某某,男,1966年10月14日生,漢族,住XX市XX區。
法定代理人周某某,1965年8月19日生,漢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阮某某,XX市XX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陸某某,男,1975年12月22日生,漢族,住XX市XX區。
被告中國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住所地XX市。
負責人吳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魯某,XX市XXXX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湯某某,XX市XXXX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葉某某妹訴被告陸某某(以下稱第一被告)、中國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稱第二被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魯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5年10月13日8時20分許,第一被告駕駛牌號為滬C1XXXX小型轎車和原告騎行自行車,在本區XX公路、XX路東側約100米處發生事故,造成原告受傷、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XX市公安局XX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下稱XX交警支隊)認定原告和第一被告負事故同等責任。故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其各項損失153,360元,其中由第二被告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及商業三者保險范圍內承擔賠付責任,其中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先行賠付,余額由第一被告按責承擔。
第一被告未作書面答辯,庭審中表示對事故發生及責任認定無異議,肇事車輛僅投保了交強險,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第二被告未作書面答辯,庭審中表示愿在交強險責任賠償范圍內承擔合理的賠付責任,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經審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事發經過及責任認定屬實。原告的傷情經相關機構鑒定,已分別構成XXX傷殘;給予傷后休息180日、營養90日、護理90日。事故發生后,第一被告支付了原告10,000元。現因雙方協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訴訟。
又查明,第一被告系肇事車輛登記所有人,向保險公司即第二被告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第三者強制責任保險,責任限額為122,000元。
以上事實,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認定書、病史材料、醫療費單據、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單據、保單、車輛行駛證、駕駛證及當事人的當庭陳述等證據所證實。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應受法律保護。侵害他人身體造成傷害的,依法應當根據自己的過錯大小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鑒于雙方對交警大隊的責任認定意見未提出異議,且該認定意見并無不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同時投保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損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強險限額內負擔,因第一被告所駕駛的車輛未投保商業三者險,故仍有不足的部分,根據相關規定,確定由第一被告承擔60%的賠償責任。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參照一審法庭辯論終結時的上一統計年度XX市相關賠償標準,本院對原告的損失認定如下:
1、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據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憑據確定為17,297元。
2、住院伙食補助費400元,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確定。
3、營養費,根據原告的傷情,酌情給予每日30元,并結合鑒定意見計算90日,為2700元。
4、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及收入狀況確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因原告未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其所從事的行業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實際損失,故本院參照本市職工最低工資2190元每月標準并結合鑒定意見計算180日,為13,140元。
5、護理費,應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護理期限確定,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計算。護理人員沒有收入的,參照本市護工從事同等級別的勞務報酬計算。現原告以每月2467元進行計算,該標準相當于本市上一度相同或相近行業即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行業職工的年平均工資29,603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并結合鑒定意見計算90日,為7401元。
6、殘疾賠償金,自定殘之日起計算20年,現原告以農村居居標準進行計算,符合相關規定,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二處XXX傷殘,故本院在XXX傷殘賠償系數上酌情增加2%并參照本市農村居民標準計算,為102,102元。
7、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傷并致殘,這不僅給原告的身體帶來不良后果,而且勢必給其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故本院酌定為6600元。
8、交通費300元,原、被告確認一致,本院予以確定。
上述1-8項合計149,940元,屬于交強險醫療費用及死亡傷殘賠償范圍內,均已超過分項賠償限額,故由第二被告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直接賠付120,000元,余款29,940元由第一被告承擔60%即17,964元。
9、鑒定費5400元,因案情需要,原告為此支出的費用,系合理損失,該項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故由第一被告承擔60%即3240元。
10、律師代理費,可以作為損失要求第一被告進行賠償,本院結合支持原告訴訟請求多寡等因素酌定3000元。
至于原告同意在本案中對第一被告的損失一并進行處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準許。本院對第一被告的損失依法認定如下:車輛修理費,根據事故認定書及修理單據,可以證明第一被告的車輛因本起事故造成了損壞并已修復,故本院憑據予以確定為5500元,并由原告負擔40%即2200元。
綜上,原告的損失由第一被告賠償24,204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及原告應承擔第一被告2200元,還應賠償12,004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付120,000元。據此,為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陸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葉某某損失12,004元;
二、被告中國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原告葉某某各項損失120,000元;
三、駁回原告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當事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683元,由原告負擔193元、第一被告負擔1490元。第一被告所負之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XX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夏海中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書 記 員 孫洪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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