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滬0116民初4650號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 (2016-7-1)
(2016)滬0116民初4650號
原告郭某某,男,1978年11月28日生,漢族,住貴州省。
委托代理人阮某某,XX市浦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某,男,1968年12月24日生,漢族,住XX市XX區。
被告XX財產保險有限公司XX分公司,住所地XX市浦東新區。
負責人闞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楊某,XX市XXXX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馬某某,XX市XXXX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郭某某訴被告王某某(以下稱第一被告)、XX財產保險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稱第二被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到庭參加訴訟。第二被告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5年9月23日14時,第一被告駕駛牌號為滬C6XXXX小型轎車和原告駕駛牌號為浙FLXXXX二輪摩托車,在本區XX鎮XXXXXX家園1688號路口處二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二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XX市公安局XX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下稱XX交警支隊)認定原告負事故主要責任、第一被告負事故次要責任。故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其各項損失135,507.70元,其中由第二被告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及商業三者保險范圍內承擔賠付責任,其中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先行賠付,余額由第一被告按責承擔。
第一被告未作書面答辯,庭審中表示對事故發生及責任認定無異議,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第二被告書面辯稱,對事故發生及責任認定無異議,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經審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事發經過及責任認定屬實。原告的傷情經相關機構鑒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髕骨粉碎性骨折,右膝軟組織損傷,經行骨折切開復位內固定術治療后,目前左膝關節腫脹,疼痛,活動受限,一肢喪失功能10%以上(<25%),評定XXX傷殘;酌情給予傷后休息120日、營養60日、護理60日。擇期拆除內固定,酌情給予休息30日、營養15日、護理15日。現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
又查明,第一被告系肇事車輛登記所有人,向保險公司即第二被告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第三者強制責任保險,責任限額為122,000元;以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率),責任限額為1,000,000元。
以上事實,由原、被告基本信息、戶籍材料、交通事故認定書、病史材料、醫療費單據、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單據、保單、車輛行駛證、駕駛證、單位證明、勞務合同、工資清單、扣發證明及當事人的當庭陳述等證據所證實。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應受法律保護。侵害他人身體造成傷害的,依法應當根據自己的過錯大小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鑒于雙方未對交警大隊的責任認定意見提出異議,且該認定意見并無不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同時投保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被侵權人或者其近親屬請求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優先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損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強險限額內負擔,再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按合同約定賠付。仍有不足的部分,根據事故雙方當事人的過錯程度,酌定由第一被告承擔30%的賠償責任。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參照一審法庭辯論終結時的上一統計年度XX市相關賠償標準,本院對原告的損失認定如下:
1、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據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憑據確定為16,569.50元。根據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雙方簽訂的商業三者險合同相關格式條款,“保險人按照國家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賠償范圍……,并根據……和國家基本醫療保險標準,在保險單載明的賠償限額內核定人身傷亡的賠償金額”。第二被告對非醫保費用不予認可。本院認為,在實際治療中,對患者采取何種治療方式一般由醫院或醫生決定,部分必要的醫療費用并不能被國家基本醫療保險所全部涵蓋。醫療費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種材料醫療應當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實施正當醫療措施所產生的費用而衡定。如果對于不屬于國家基本醫療保險范圍和標準的醫療費用,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就其性質而言,屬于保險人的責任免除范圍,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必須向投保人就責任免除條款作明確說明,前述義務是法定義務,也是特別告知義務。但保險人并未在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予以體現,在其他條款中也未明確,只是隱含在保險人按照國家基本醫療保險的標準核定醫療費用的賠償金額的條款中,顯然是不妥當的。傷者所產生醫療費用均系因本次事故的治療所產生的合理費用,凡在醫療過程中,以保護病人之利益為目的所發生的合理的、必要的費用,都應當屬于保險人賠付的范圍,該部分費用亦屬于保險法規定的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當由保險人即第二被告承擔。
2、住院伙食補助費70元、營養費2250元、護理費5050元、誤工費10,100元、殘疾賠償金70,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500元、交通費100元、物損100元等合計89,170元,原告與第二被告協商一致,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確定。
3、鑒定費1950元,因案情需要,原告為此支出的費用系合理損失,本院予以確定。因該項雖不屬于保險范圍,但在商業三者險中未明確約定屬責任免賠部分,故由第二被告在商業三者險中按約定賠付。
上述1-3項合計107,689.50元,屬于保險賠償范圍,故由第二被告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直接賠付96,850元,余款10,839.50元由第二被告再在商業三者險中承擔30%即3251.80元;二者合計100,101.80元。
4、律師代理費,可以作為損失要求第一被告進行賠償,本院結合支持原告訴訟請求多寡等因素予以酌定3000元。
至于原告訴請的物損,因原告未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故本院對此不予支持。
另,原告同意在本案對第一被告的損失一并進行處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準許。本院對第一被告的損失依法認定如下:車輛修理費8100元,原告無異議,本院予以確定,鑒于原告駕駛亦系機動車,故除應在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先行賠償2000元外,余款6100元中還應承擔70%即4270元,二者合計6270元。
綜上,原告的損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強險及第三者商業險中賠付100,101.80元,由第一被告賠償原告3000元,鑒于原告應承擔第一被告的損失6270元,超過了第一被告應承擔的金額,故本院對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賠償的請求不予支持。第一被告多支付的3270元在第二被告賠付款中予以扣除,此款由第二被告直接支付第一被告。據此,為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XX財產保險有限公司XX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原告郭某某各項損失96,831.80元;
二、被告XX財產保險有限公司XX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被告王某某3270元;
三、駁回原告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當事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505元,由原告負擔395元、第一被告負擔1110元,被告所負之款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XX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夏海中
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
書 記 員 孫洪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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