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滬0116民初5311號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 (2016-7-8)
(2016)滬0116民初5311號
原告平某某,男,1955年12月28日生,漢族,住江蘇省興化市。
委托代理人阮某某,XX市XX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錢某某,男,1971年3月30日生,漢族,住XX市青浦區。
被告XX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住所地XX市黃浦區。
負責人劉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
原告平某某訴被告錢某某(以下稱第一被告)、XX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稱第二被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到庭參加訴訟。第二被告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5年10月26日15時18分許,第一被告駕駛牌號為蘇ECXXXX小型普通客車和原告駕駛電動自行車,在本區XX公路XX路口處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XX市公安局XX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下稱XX交警支隊)認定原告負事故主要責任、第一被告負事故次要責任。故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其各項損失84,656.90元,其中由第二被告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及商業三者保險范圍內承擔賠付責任,其中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先行賠付,余額由第一被告按責承擔。
第一被告未作書面答辯,對事故發生及責任認定無異議,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第二被告書面辯稱,對事故發生及責任認定無異議,愿在保險范圍內承擔合理的賠付責任,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經審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事發經過及責任認定屬實。原告的傷情經相關機構鑒定,已構成XXX傷殘;酌情給予傷后休息150日、護理90日、營養90日。事故發生后,第一被告支付了原告醫療費7023.30元。現因雙方協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訴訟。
又查明,張某某系肇事車輛登記所有人,向保險公司即第二被告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第三者強制責任保險,責任限額為122,000元;以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率),責任限額為1,000,000元,保險期間均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
以上事實,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認定書、病史材料、醫療費單據、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單據、保單、車輛行駛證、駕駛證、勞動合同、扣發證明、工資清單、定損單、修理費單據、當事人的當庭陳述等證據所證實。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和財產權應受法律保護。侵害他人身體造成傷害、財產造成損壞的,依法應當根據自己的過錯大小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鑒于雙方對交警大隊的責任認定意見未提出異議,且該認定意見并無不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同時投保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被侵權人或者其近親屬請求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優先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損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強險限額內負擔,再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按合同約定賠付。仍有不足的部分,根據相關規定,確定由第一被告承擔40%的賠償責任。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參照一審法庭辯論終結時的上一統計年度XX市相關賠償標準,本院對原告的損失認定如下:
1、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據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該費用已實際發生且屬合理與必要,故憑據確定為7799.20元。
2、住院伙食補助費,根據原告住院天數為10.5天,按每日20元計算,為210元。
3、營養費,根據原告的傷情,酌情給予每日30元,并結合鑒定意見計算90日,為2700元。
4、護理費,應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護理期限確定,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計算。護理人員沒有收入的,參照本市護工從事同等級別的勞務報酬計算。現原告以每月2467元進行計算,該標準相當于本市2014年度相同或相近行業即居民服務或其他服務行業職工的年平均工資29,603元,故本院支持并結合鑒定意見計算90日,為7401元。
5、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及收入狀況確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被告雖對此有異議,但未提供相反的證據予以推翻,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所提供的證據并根據原告訴請及結合鑒定意見計算150日,為15,000元。
6、殘疾賠償金,自定殘之日起計算20年;現原告以農村居民標準進行主張,符合相關規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并參照本市上一年度農村居民標準計算,為46,410元。
7、精神損害撫慰金,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傷殘,對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本院根據被告在本起事故中的過錯程度、侵權行為的具體情況和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定為3000元。
8、交通費200元,原、被告確認一致,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確定。
9、車輛修理費1200元,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確定。
10、鑒定費1950元、施救費180元等合計2130元,因案情需要,原告為此支出的費用系合理損失,故本院憑據予以確定。因該項雖不屬于交強險責任賠償范圍,但在商業三者險中亦未明確約定屬于責任免賠部分,故由第二被告按責承擔。
上述1-10項合計86,050.20元,屬于保險賠償范圍,由第二被告在交強險賠償范圍內直接賠付83,211元,余額2839.20元還在商業三者險中賠付40%即1135.60元,二者合計84,346.60元。
11、律師代理費,可以作為損失要求第一被告進行賠償,本院結合支持原告訴訟請求多寡等因素予以酌定2500元。
至于原告訴請的衣物損,因被告有異議,且原告未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故本院對此難以支持。另,原告同意在本案中對第一被告的損失一并進行處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準許。本院對第一被告的損失依法確認如下:車輛修理費3290元,原告無異議,本院予以確定,并由原告承擔60%即1974元。
綜上,原告的損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內賠付84,346.60元,由第一被告承擔2500元,鑒于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7023.30元及原告應承擔第一被告的損失1974元,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擔賠償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被告多支付的6497.30元在第二被告賠付款中予以扣除,此款由第二被告直接支付第一被告。據此,為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XX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原告平某某各項損失77,849.30元;
二、被告XX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被告錢某某6497.30元;
三、駁回原告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當事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958元,由原告負擔85元,第一被告負擔873元;第一被告所負之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XX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夏海中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書 記 員 孫洪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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