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滬0116民初5384號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 (2016-7-1)
(2016)滬0116民初5384號
原告胡某某,女,1964年11月3日生,漢族,住四川省南充市。
委托代理人阮某某,XX市XX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朱某,男,1979年10月25日生,漢族,住XX市XX區。
被告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住所地XX市浦東新區。
負責人嚴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某。
原告胡某某訴被告朱某(以下稱第一被告)、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稱第二被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5年10月22日8時20分許,第一被告駕駛牌號為滬CNXXXX小型面包車和案外人李某某駕駛電動自行車(原告乘坐在后),在本區XX公路、XX加油站處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XX市公安局XX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下稱XX交警支隊)認定第一被告負事故主要責任、案外人李某某負事故次要責任、原告無責任。故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其各項損失107,331.50元,其中由第二被告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及商業三者保險范圍內承擔賠付責任,其中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先行賠付,余額由第一被告承擔。在庭審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要求余額由第一被告按責承擔,不要求第一被告對案外人所負之款承擔連帶責任。
第一被告未作書面答辯,庭審中表示對事故發生及責任認定無異議,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第二被告未作書面答辯,庭審中表示對事故發生及責任認定無異議,愿在保險范圍內承擔合理的賠付責任,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經審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事發經過及責任認定屬實。原告的傷情經相關機構鑒定,已構成XXX傷殘;酌情給予傷后休息120日、護理60日、營養60日;擇期拆除內固定,酌情給予傷后休息30日、營養15日、護理15日。事故發生后,第一被告支付了原告現金5000元。現因雙方協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訴訟。
又查明,第一被告系肇事車輛登記所有人,向保險公司即第二被告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第三者強制責任保險,責任限額為122,000元;以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率),責任限額為1,000,000元,保險期間均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
以上事實,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認定書、病史材料、醫療費單據、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單據、保單、車輛行駛證、駕駛證、當事人的當庭陳述等證據所證實。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應受法律保護。侵害他人身體造成傷害的,依法應當根據自己的過錯大小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鑒于雙方對交警大隊的責任認定意見未提出異議,且該認定意見并無不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同時投保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被侵權人或者其近親屬請求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優先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損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強險限額內負擔,再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按合同約定賠付。仍有不足的部分,根據相關規定,確定由第一被告承擔80%的賠償責任。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參照一審法庭辯論終結時的上一統計年度XX市相關賠償標準,本院對原告的損失認定如下:
1、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據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該費用已實際發生且屬合理與必要,故憑據確定為29,555元。根據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雙方簽訂的商業三者險合同相關格式條款,“保險人按照國家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賠償范圍……,并根據……和國家基本醫療保險標準,在保險單載明的賠償限額內核定人身傷亡的賠償金額”。第二被告對非醫保費用不予認可。本院認為,在實際治療中,對患者采取何種治療方式一般由醫院或醫生決定,部分必要的醫療費用并不能被國家基本醫療保險所全部涵蓋。醫療費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種材料醫療應當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實施正當醫療措施所產生的費用而衡定。如果對于不屬于國家基本醫療保險范圍和標準的醫療費用,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就其性質而言,屬于保險人的責任免除范圍,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必須向投保人就責任免除條款作明確說明,前述義務是法定義務,也是特別告知義務。但保險人并未在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予以體現,在其他條款中也未明確,只是隱含在保險人按照國家基本醫療保險的標準核定醫療費用的賠償金額的條款中,顯然是不妥當的。傷者所產生醫療費用均系因本次事故的治療所產生的合理費用,凡在醫療過程中,以保護病人之利益為目的所發生的合理的、必要的費用,都應當屬于保險人賠付的范圍,該部分費用亦屬于保險法規定的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當由保險人即第二被告承擔。
2、住院伙食補助費200元、營養費2250元、誤工費10950元、交通費200元、殘疾賠償金46,410元等合計60,010元,雙方確認一致,本院予以確定。
3、護理費,應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護理期限確定,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計算。護理人員沒有收入的,參照本市護工從事同等級別的勞務報酬計算。現原告以每月2467元進行計算,該標準相當于本市2014年度相同或相近行業即居民服務或其他服務行業職工的年平均工資29,603元,故本院支持并結合鑒定意見計算75日,為6167.50元。
4、精神損害撫慰金,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傷殘,對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本院根據被告在本起事故中的過錯程度、侵權行為的具體情況和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定為5000元。
5、鑒定費1950元,因案情需要,原告為此支出的費用系合理損失,故本院憑據予以確定。因該項雖不屬于交強險責任賠償范圍,但在商業三者險中亦未明確約定屬于責任免賠部分,故由第二被告按責承擔。
上述1-5項合計102,682.50元,屬于保險賠償范圍,由第二被告在交強險賠償范圍內直接賠付78,727.50元,余額23,955元還在商業三者險中賠付80%即19,164元,二者合計97,891.50元。
6、律師代理費,可以作為損失要求第一被告進行賠償,本院結合支持原告訴訟請求多寡等因素予以酌定2500元。
至于原告訴請物損,因被告有異議,且原告未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自己的主張,故本院對此難以支持。
綜上,原告的損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內賠付97,891.50元,由第一被告賠償原告損失2500元,鑒于其已支付5000元,已超過了第一被告應承擔的賠償金額,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擔賠償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第一被告多支付的2500元在第二被告賠付的保險范圍限額中予以扣除,此款由第二被告直接支付第一被告。據此,為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原告胡某某各項損失95,391.50元;
二、被告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被告朱某2500元;
三、駁回原告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當事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223元,由原告負擔131元,第一被告負擔1092元;第一被告所負之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XX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夏海中
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
書 記 員 孫洪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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