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滬0116民初5884號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 (2016-7-1)
(2016)滬0116民初5884號
原告鈕某某,女,1959年6月24日生,漢族,住XXXXX區。
委托代理人陳某甲,XXXX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XXXX紡織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X區。
法定代表人陳某乙,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被告中國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XXXXX支公司,住所地XXXXX區。
負責人趙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XXXX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鈕某某訴被告XXXX紡織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稱第一被告)、中國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XXXXX支公司(以下稱第二被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第二被告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12月10日19時10分許,第一被告駕駛員黃某某駕駛的牌號為滬MRXXXX小型轎車在本區XX公路、XX路口與原告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嗣后,XX市公安局XX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下稱XX交警支隊)出具交通事故認定書,確認黃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負事故次要責任。事發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訴訟,但對于后續治療費未處理。現原告經過后期治療已將內固定物取出,故訴請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7730.40元。
第一被告未作書面答辯,庭審中表示對事故的發生經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第二被告作書面辯稱,對于醫療費要求剔除非醫保部分,愿意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賠付責任,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經審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事故發生經過及責任認定屬實。2014年2月1日原告進行內固定取出術,于同月6日出院。現因雙方協商未果,原告遂涉訟。
又查明,黃某某系第一被告員工,事發時在履行職務行為,第一被告系肇事車輛的登記所有人,以該車作為被保險機動車向第二被告投保了責任限額為122,000元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責任限額為1,000,000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間均自2014年8月4日零時起至2015年8月3日二十四時止。第二被告已在交強險責任賠償限額內理賠121,116元,在商業三者險中理賠了50,591.60元。
以上事實,由原、被告基本信息、駕駛證、行駛證、保單、交通事故認定書、病史材料、出院小結、醫療費單據、用藥清單、司法鑒定意見書及當事人的當庭陳述等證據及本院(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3476號民事判決書所證實。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應受法律保護。侵害他人造成身體傷害的,依法應當根據自己的過錯大小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鑒于雙方對XX交警支隊的責任認定意見無異議,且該認定意見并無不當,本院予以認同。根據《最高XX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同時投保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XX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損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強險限額內負擔,再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按合同約定賠付,仍有不足的部分,根據已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由第一被告承擔80%的侵權賠償責任。
根據《最高XX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參照一審法庭辯論終結時的上一統計年度XX市相關賠償標準,本院對原告的損失認定如下:
1、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據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可以證明原告的該些費用確已實際發生且屬合理,故本院憑據確定為7030.40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根據原告住院天數為5天,按每日20元計算,為100元。3、交通費,根據原告就診的情況予以酌定100元。上述三項合計7230.40元,屬于交強險醫療費用及死亡傷殘賠償范圍,因第二被告已在賠償限額內賠付完畢,故由第二被告在商業三者險中賠付80%即5784.30元。至于原告訴請律師代理費,因被告有異議,且原告未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故本院對此難以支持。據此,為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XX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XX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XX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XXXXX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原告鈕某某損失5784.30元;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當事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XX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小額訴訟)審理,案件受理費10元,由第一被告負擔,此款定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本院。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員 夏海中
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
書 記 員 孫洪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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