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滬0117民初8930號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2016-6-8)
(2016)滬0117民初8930號
原告徐某,女,1985年9月22日生,漢族,住湖北省武漢市。
被告吳甲,男,1991年9月3日生,漢族,戶籍所在地四川省。
原告徐某訴被告吳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某、被告吳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徐某訴稱:原、被告于2010年通過網絡相識戀愛,后同居生活,于2012年11月28日生育兒子吳某乙,2013年9月4日登記結婚。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雙方性格差異大,婚后矛盾不斷,2015年2月分居,原告認為夫妻關系已徹底破裂,故訴至法院要求:一、準予原、被告離婚;二、婚生兒子吳某乙隨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給付兒子生活費2,000元,教育費、醫療費由原、被告各半承擔。
被告吳甲辯稱:兒子尚年幼,不同意離婚。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通過網絡相識戀愛,后同居生活,于2012年11月28日生育兒子吳某乙,2013年9月4日登記結婚。婚后,雙方為性格因素及生活習慣等家庭瑣事發生爭執,以致產生矛盾。2016年春節后,原告來滬打工,雙方分居。原告認為夫妻感情已經完全破裂,已無法共同維持夫妻關系,故訴至法院要求與被告離婚。
以上事實,有結婚證、出生證明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準予夫妻離婚的標準。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戀愛而結合,結婚已數年,且又育有一子,有較好的感情基礎。近來,由于雙方缺乏互相交流和溝通,在出現家庭矛盾之后又未采用正確的方式方法去對待,致使雙方為家庭瑣事發生爭執,引起夫妻不睦,本院認為夫妻之間為家庭瑣事難免產生糾紛,對此雙方均應以正確、積極的態度予以應對,雙方應珍惜家庭生活,草率離婚并不可取。本案中沒有證據表明夫妻感情確已破裂。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原告徐某要求與被告吳甲離婚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費200元,減半收取計100元,由原告徐某負擔(已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姚 蕾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書 記 員 張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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