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滬0109民初3903號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16-5-16)
(2016)滬0109民初3903號
原告鞏某甲,男,2004年12月7日出生,漢族,戶籍所在地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鞏某乙(系原告母親),女,1972年1月18日出生,漢族,戶籍所在地同上。
被告桑某,男,1972年1月31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虹口區。
原告鞏某甲訴被告桑某撫養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桑家旺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鞏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鞏某乙、被告桑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鞏某甲訴稱,原、被告系父子;被告與原告母親鞏某乙原系夫妻關系,2012年6月18日經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調解離婚,雙方在調解協議中還約定,離婚后,原告隨母親鞏某乙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撫養費3,000元,至原告18周歲止;2015年8月,原告不幸突發眼球脈絡膜裂傷及黃斑性病變,一度導致失明,經多方尋醫,一期治療期為一年,需服用日本及德國進口眼類西藥來幫助恢復。目前所有治療費用均由母親支出,被告未承擔費用。被告與原告母親離婚后,原告隨母親暫時到杭州寄讀小學,為此原告母親交納了25,000元教育贊助費,該費用也應由被告承擔。另外,隨著生活水平的提高及原告教育(含學鋼琴及課外輔導教育)的需要,原來的3,000元撫養費已不能滿足原告生活、學習、醫療需要,故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撫養費6,000元,至原告18周歲止。
被告桑某辯稱,對原告因在杭州的小學寄讀其母親繳納的25,000元費用及去年原告生病就醫情況沒有異議,但被告每月給付原告撫養費3,000元,撫養費數額已遠遠超過原告在當地的正常生活水準;2015年,原告學校要組織原告去境外,被告給了原告3萬多元,后因原告生病出國沒有成功,原告母親也沒有將3萬多元的錢款還給被告;原告治療眼睛,兩次去北京看病,在北京看病的醫療費、住宿費、返回杭州的交通費都是被告承擔的;在上海、杭州看病,被告也出過費用。故原告要求增加撫養費沒有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的規定。故不同意原告的訴請。
經審理查明:原告鞏某甲的母親鞏某乙與被告桑某原系夫妻關系,2012年6月18日經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調解離婚,雙方在調解協議中還約定,離婚后,原告隨母親鞏某乙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撫養費3,000元,至原告18周歲止。原告此后隨母親居住在浙江省杭州市,并在當地小學寄讀。現原告以原告寄讀在浙江省杭州市需支出額外費用、治療眼睛產生的費用較多、支付學習鋼琴等費用支出較高為由,要求被告增加撫養費,遂訴至本院。
審理中,雙方各執己見,致調解無果。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陳述,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2)滬二中民一(民)終字第1192號《民事調解書》,原告醫療費單據、病史記錄,杭州市蕭山區慈善總會善款資助資金票據,浙江省音樂家協會頒發的原告鋼琴考級證書,被告提供的中國工商銀行、上海銀行的匯款和支付憑證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離婚后父母對于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撫養費具體數額由本院根據原告父母的經濟狀況、子女的實際需要、當地的生活、教育水平等予以確定。被告每月給付原告撫養費3,000元,其數額足以維持原告當地的實際生活水平;原告患病,被告與原告母親一起共同承擔了原告至北京、上海等地的治療和交通費。故原告要求增加撫養費的意見,缺乏依據,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鞏某甲要求被告桑某每月支付撫養費6,000元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擔小學階段教育贊助費25,000元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桑家旺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馮瀟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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