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黃浦民一(民)初字第1759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 (2016-6-30)
(2015)黃浦民一(民)初字第1759號
原告俞某甲,女,1932年11月28日生,漢族,住上海市嘉定區。
委托代理人肖田,上海市申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俞某乙,男,1937年11月23日生,漢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左靖,上海諾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俞某甲與被告俞某乙法定繼承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俞某甲之委托代理人肖田與被告俞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左靖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俞某甲訴稱,被繼承人俞某某與俞某丙系再婚,原告系俞某丙與前妻的女兒,在俞某某與俞某丙再婚時尚未成年且與其兩人共同生活,被告系俞某某與俞某丙生育的兒子。本市思南路XXX弄XXX號XXX、XXX室房屋(以下簡稱思南路房屋)系登記在俞某某名下的私房,現由被告使用,經生效法律文書的確認,被告系思南路房屋的產權共有人且擁有55%的產權份額,故房屋的另45%產權份額系俞某某與俞某丙的夫妻共同財產,在其兩人死亡后應作為遺產由原、被告繼承,現原告要求401室房屋歸原告所有、404室房屋歸被告所有,被告給付原告差價。
被告俞某乙辯稱,原告所述之被繼承人及其家庭成員與房屋的狀況均屬實,但俞某某系在1996年12月21日報死亡,原告起訴已過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故思南路房屋已不屬于繼承的標的物而全部屬于被告所有,即使原告起訴未過訴訟時效,因被告沒有對俞某某盡到贍養之責,也不應享有房屋的繼承權,思南路房屋也應全部屬于被告所有。
經審理查明,被繼承人俞某某與俞某丙系再婚,原告系俞某丙與前妻的女兒,被告系俞某某與俞某丙生育的兒子,原告在俞某某與俞某丙再婚時尚未成年且與其兩人共同生活、由其兩人共同撫養,直至原告工作與出嫁。1983年10月12日,俞某丙報死亡。1996年12月21日,俞某某報死亡。思南路房屋系登記在俞某某名下的聯建公助產權房,現由被告使用,原告則三十年來一直居住于其名下的宅基地房屋。2015年12月21日,經本院判決,被告系思南路房屋的產權共有人且擁有55%的產權份額。經上海城市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對思南路房屋的價值進行了評估,結果為總價人民幣4,580,000元。經原、被告一致確認,思南路房屋因其聯建公助產權性質,如欲取得完全產權尚需補交相關費用人民幣12,000元。
上述事實,有俞某某與俞某丙的戶籍摘抄、思南路房屋的所有權證與評估報告、本院(2015)黃浦民四(民)初字第1780號民事判決書、雙方當事人的陳述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繼承開始后,在遺產處理前,沒有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俞某某與俞某丙死亡后,原告并未作出放棄繼承其兩人遺產的表示,故實際已經接受繼承,其現主張的僅為將其與被告在思南路房屋中的權利進行分割析產,故被告之原告起訴已過訴訟時效的意見沒有依據,不予采納。思南路房屋已經法院審理并作出生效判決,房屋權利的55%屬于被告所有,而剩余之45%據此應屬于俞某某與俞某丙的夫妻共同財產,在其兩人死亡后應作為遺產由其繼承人進行法定繼承,而原告在俞某某與俞某丙再婚時并未成年、與其兩人共同生活、由其兩人共同撫養,已與俞某某形成具有扶養關系的繼母女關系,就俞某某的遺產與被告同樣享有繼承權,但根據雙方的陳述,原告在其工作及出嫁后即未再與俞某某、俞某丙生活,而被告則長期與俞某某、俞某丙共同生活,根據法律規定,被告在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另根據被告繼承后在房屋中擁有的份額、原告與被告目前的居住情況、房屋的實際使用狀況,在實際分割時,以房屋歸被告,被告給付原告折價款為宜。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條、第五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上海市思南路XXX弄XXX號XXX、XXX室房屋歸俞某乙所有;
二、俞某甲與俞某乙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互相配合辦理上海市思南路XXX弄XXX號XXX、XXX室房屋的產權變更手續;
三、俞某乙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給付俞某甲人民幣927,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6,800元,房屋評估費人民幣12,550元。兩項合計人民幣39,350元,由俞某甲負擔人民幣17,707.50元,由俞某乙負擔人民幣21,642.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 軍
代理審判員 張 弢
人民陪審員 趙建華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馬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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