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滬0101民初5073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 (2016-5-24)
(2016)滬0101民初5073號
原告鄭某某,女,1979年3月10日出生,漢族,戶籍地上海市黃浦區,現住上海市楊浦區。
委托代理人黃菲,上海君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男,1978年6月19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黃浦區。
原告鄭某某與被告王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李露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黃菲、被告王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鄭某某訴稱:原、被告于2007年8月經人介紹相識,于2008年3月7日登記結婚,于2013年11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甲。原、被告因缺乏足夠了解,性格不合,且被告無家庭責任感等等,經常發生口角。2014年2月起,雙方分居至今。被告至今未承擔過女兒任何生活費用。原告曾經于2014年、2015年兩次起訴離婚,均被法院駁回。現原告再次起訴,要求判令:1、原、被告離婚;2、離婚后,雙方所生之女王某甲隨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2016年3月起按月支付女兒撫養費人民幣1,500元(幣種下同),至其年滿18周歲止;3、被告支付王某甲自2013年12月起至2016年2月止的撫養費40,500元,按每月1,500元計算;4、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包括:結婚時原告的陪嫁1.6萬元、被告名下銀行賬戶內2萬元、被告名下10萬元基金、案外人聞某于2011年11月19日歸還的7.5萬元借款;5、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王某辯稱:同意離婚,要求女兒的撫養權歸被告。確認原告所述雙方相識、結婚、生育的情況。2013年12月,原告和女兒住到原告姐姐家里去,被告也一起去住,2014年2月底左右,被告從原告姐姐家搬出,與原告分居至今,分居后被告未支付過女兒撫養費。女兒出生后由原告撫養,現在與原告共同生活。如果法院判決離婚后女兒歸原告撫養,被告要求每周探望一次。撫養費由法院依法判決,被告去年每月收入2,800元。原告1.6萬元陪嫁已經全部用于購買家具、家電,被告沒有2萬元銀行存款。2009年7月起,被告陸陸續續向原告匯款。聞某于2011年11月10日向被告借款4.5萬元,2012年已經將本息歸還給了被告,被告每月匯給原告的錢款中包括了這筆借款。被告工商銀行賬戶內有理財產品5萬元,并非原告所述基金10萬元,到期后被告已經全部取出,分批匯給了原告。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經人介紹相識,于2008年3月7日登記結婚,于2013年11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甲。婚后雙方為家庭瑣事產生矛盾。2014年2月底起,雙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間,王某甲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未支付撫養費。
2011年11月19日,案外人聞某向被告借款4.5萬元,借款期限為一年,即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2年11月17日止,借款利息為月息1.25%。
2010年12月28日,被告名下工商銀行理財賬戶(賬號XXXXXXXXXXXXXXXXXXX)購買“2010年第100期高凈值客戶專屬理財產品175天”5萬元,到期日2011年6月27日。
另查明,原告系泛成國際貨運有限公司員工,月收入為3,700元。2014年度,被告每月工資2,800元。
2011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期間,被告通過工商銀行賬戶分批向原告轉賬共計112,600元。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記檔案證明書、(2014)黃浦民一(民)初字第3054號民事判決書、借款合同、工商銀行憑證、員工工資證明、被告提供的農業銀行對賬單、工商銀行對賬單以及原、被告陳述為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被告對離婚意見一致,本院予以準許。王某甲年紀幼小,長期由原告照顧,不宜輕易改變其生長環境,故原、被告離婚后,孩子繼續隨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應當支付的撫養費金額,本院在綜合考慮孩子實際需要、被告的支付能力等基礎上酌情予以確定。分居后,被告未支付給孩子的撫養費應予補付。雙方對探望權無法達成一致意見,則本院根據孩子的具體情況酌情予以確定。原告主張被告名下2萬元存款以及7.5萬元借款中的3萬元借款,無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另外4.5萬元借款的還款、1.6萬元陪嫁、5萬元理財產品曾經在被告處保管,距今已三年有余,被告對這三筆資金的去向予以舉證證明,而原告未能證明這些錢款至今仍有剩余,故本院對原告的這三項主張均不予支持。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鄭某某與被告王某離婚;
二、離婚后,王某甲隨原告鄭某某共同生活,被告王某自2016年6月起按月支付王某甲撫養費人民幣840元,至其年滿十八周歲止;
三、被告王某自本判決生效之日十日內支付王某甲自2014年3月至2016年5月止的撫養費人民幣22,680元(由原告鄭某某代領);
四、被告王某享有每周探望王某甲一次的權利,具體方式為:原告鄭某某于每周六上午9:00將王某甲送至上海市楊浦區控江六村XXX號XXX室交給被告王某;被告王某于當日下午5:00將王某甲送至上海市楊浦區控江六村XXX號XXX室交給原告鄭某某;
五、駁回原告鄭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如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00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計人民幣100元,由原告鄭某某、被告王某各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李 露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殷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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