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滬0106民初6144號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16-6-29)
(2016)滬0106民初6144號
原告季某甲,男,1935年9月15日出生,漢族,戶籍地上海市靜安區,現住上海市靜安區。
委托代理人季某丁(系原告女兒),女,1967年1月9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靜安區。
委托代理人俞瑋月,上海思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季某乙,男,1958年6月10日出生,漢族,戶籍地上海市靜安區,現住上海市靜安區。
被告季某丙,男,1962年3月13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寶山區。
原告季某甲與被告季某乙、季某丙贍養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審判員劉鑫獨任審判,于2016年5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季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季某丁,被告季某乙、季某丙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季某甲訴稱:原告與妻子孟友華(1991年死亡)共生育了三個子女季某乙、季某丙、季某丁,以原告每月退休工資人民幣3700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無法負擔原告每月生活開銷300元、伙食1500元、營養保健品1370元、護理540元及就醫1550元的費用,故要求:1、兩被告自2016年4月1日起按月支付原告各贍養費400元;2、兩被告各負擔2014年原告兩次住院治療的自負部分醫療費4794元;3、兩被告對原告今后發生的住院費用憑單據各承擔自負部分的三分之一。
被告季某乙辯稱:確認原告訴稱的每月發生的生活開銷、伙食、營養等費用,但不能確認其護理、保健品的費用,愿意按原告訴稱的每月400元自2016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贍養費,同意支付原告2014年兩次住院治療的自負部分醫療費4794元,對于原告今后發生的住院費用愿意負擔三分之一。
被告季某丙辯稱:確認原告訴稱的每月發生的生活開銷、伙食、營養等費用,但不認可其護理和保健品的費用,愿意按每月200元的標準自2016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贍養費,同意支付原告2014年兩次住院治療的自負部分醫療費4794元,對于原告今后發生的住院費用愿意負擔三分之一。
經審理查明,原告季某甲與妻子孟友華系原配夫妻,先后生育季某乙、季某丙、季某丁等三個子女,孟友華于1991年報死亡,原告現為退休人員,自2015年9月起至2016年5月期間,每月領取養老金3703.90元。2014年原告曾兩次因腦梗死等疾病進入上海市閘北區中心醫院住院治療,并在復旦大學附屬華山醫院及上海市閘北區中心醫院門診治療。
審理中,因原、被告各執己見,致調解未成。
以上事實,由原、被告陳述、戶籍資料、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閘北區芷江西路支行交易明細、出院小結、醫療費單據等證據為證。
本院認為,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原告系高齡老人,每月僅有養老金收入,被告作為原告的子女,理應承擔贍養義務。贍養義務的履行包括物質上的幫助及精神上的撫慰,作為子女應在力所能及的范圍內保證老人的基本生活需要。本案中,被告季某乙同意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本院予以采納,被告季某丙除主張按月支付贍養費200元外,同意原告其余的訴訟請求,并無不妥,本院亦予以采納,對于原告所主張的支付贍養費一節,本院將根據原告的身體狀況、生活水平、就醫情況等因素酌情確定。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季某乙應自2016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季某甲贍養費人民幣400元,被告季某丙應自2016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季某甲贍養費人民幣200元;
二、被告季某乙、季某丙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20日內一次給付原告季某甲2014年住院醫療費(自負部分)人民幣4794元;
三、被告季某乙、季某丙應自2016年4月1日起負擔原告季某甲住院自負部分醫療費(憑單據)的三分之一。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元,減半收取人民幣5元,由被告季某乙負擔人民幣2.5元,被告季某丙負擔人民幣2.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劉 鑫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寧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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