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11刑初106號
——遼寧省沈陽市蘇家屯區人民法院(2016-5-30)
(2016)遼0111刑初106號
公訴機關遼寧省沈陽市蘇家屯區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唐某乙。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唐某甲。
法定代理人唐某乙。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景占夫。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朱延榮。
四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委托代理人趙盛珍。
被告人孔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蘇家屯區看守所。
沈陽市蘇家屯區人民檢察院以沈蘇檢公訴刑訴(2016)7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唐某乙、唐某甲、景占夫、朱延榮以要求被告人孔某某賠償經濟損失為由,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轉為普通程序,并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一并審理了本案。沈陽市蘇家屯區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田仲榮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唐某乙、景占夫、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唐某乙、唐某甲、景占夫、朱延榮委托代理人趙盛珍、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沈陽市蘇家屯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0月9日6時18分許,被告人孔某某駕駛非法拼裝機動車由北向南行駛至沈陽市蘇家屯區城郊街道西蘇堡村內857門牌號路口處,與由東向西騎行兩輪電動車的被害人景某某相撞,致被害人景某某當場死亡。經鑒定,被告人孔某某駕駛的無號牌農用四輪車屬非法拼裝機動車,被害人景某某騎行的兩輪電動車屬非機動車,被害人景某某的死因為重度顱腦損傷。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孔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害人景某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被告人孔某某于2015年10月9日被公安機關傳喚到案。被告人孔某某已賠償被害人景某某家屬人民幣25000元。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認為被告人的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懲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唐某乙、唐某甲、景占夫、朱延榮訴稱:因被告人的交通肇事行為使其遭受經濟損失,在處理喪事期間被告人支付了25000元喪葬費,故現要求賠償死亡補償金22382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死者父母)410400元,死者孩子的生活費19502.50元,處理喪事的誤工工資5000元,交通費1000元,合計659722元,減去死者所承擔責任131944.4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527777.60元。
被告人孔某某對檢察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自愿認罪。對四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訴訟請求稱,我家特別窮,沒有賠償能力。
經審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6時18分許,被告人孔某某駕駛非法拼裝機動車由北向南行駛至沈陽市蘇家屯區城郊街道西蘇堡村內857門牌號路口處,與由東向西騎行兩輪電動車的被害人景某某相撞,致被害人景某某當場死亡。經鑒定,被告人孔某某駕駛的無號牌農用四輪車屬非法拼裝機動車,被害人景某某騎行的兩輪電動車屬非機動車,被害人景某某的死因為重度顱腦損傷。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孔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害人景某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案發后,被告人孔某某打電話報警,蘇家屯交警大隊接警后在現場電話聯系被告人孔某某讓其到公安機關接受調查,被告人孔某某接到指令后到案。被告人孔某某已賠償被害人景某某家屬喪葬費等損失人民幣25000元。
另查明,因被告人的行為使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遭受如下經濟損失:死亡賠償金人民幣379840元(含被撫養人生活費人民幣156020元)、喪葬費人民幣24555元、處理喪事人員誤工費人民幣1065.37元、交通費人民幣1000元,共計人民幣406460.37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及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等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人口基本信息,電話查詢記錄,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駕駛證查詢記錄,駕駛證,收條,案件來源、抓捕經過,心電圖記錄單,死亡法醫學證明書,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人唐某某、景某證言,被告人孔某某供述和辯解,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意見書,乙醇檢驗報告,尸表檢驗記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以及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提供的有效票據憑證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孔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規,駕駛非法拼裝機動車,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負事故主要責任,致一人死亡,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檢察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系自首,且部分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故予以從輕處罰。由于被告人孔某某負事故主要責任,被害人景某某負事故次要責任,故被告人孔某某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損失承擔70%賠償責任。由于肇事車輛未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故被告人孔某某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合理經濟損失先按交強險責任限額予以賠償,剩余部分經濟損失按責任比例即70%進行賠償。被害人景某某為農村戶口,死亡賠償金按農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20年為223820元。按照相關法律規定,被撫養人有數人的,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或者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額,本案被撫養人生活費年賠償總額已超過2015年度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額7801元,故被撫養人生活費按照被害人景某某的標準即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額計算20年為156020元(7801元×20年),應計入死亡賠償金項下。對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要求賠償處理喪事人員誤工費5000元,按農、林、牧、漁行業收入標準3人10天計算為人民幣1065.37元(12962元/365天×3人×10天)。對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要求賠償交通費人民幣1000元,雖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但系處理事故等事項合理必要開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孔某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唐某乙、唐某甲、景占夫、朱延榮經濟損失人民幣二十九萬二千五百二十二元二角六分,此款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給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趙春英
代理審判員 王麗娟
人民陪審員 董曉梅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李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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