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11刑初153號
——遼寧省沈陽市蘇家屯區(qū)人民法院(2016-5-19)
(2016)遼0111刑初153號
公訴機關遼寧省沈陽市蘇家屯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被抓獲,9月23日被刑事拘留,10月15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沈陽市蘇家屯區(qū)看守所。
辯護人肖哲,遼寧正業(y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付某,女,因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被抓獲,當日被刑事拘留,10月15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沈陽市第一看守所。
沈陽市蘇家屯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沈蘇檢公訴刑訴(2016)12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蘇家屯區(qū)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沈忠陽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辯護人肖哲、被告人付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金某某出資人民幣2000元,方某(另案處理)出資人民幣2800元,商議共同購買毒品。被告人金某某聯(lián)系南方賣家,購買3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并與被告人付某共謀,編造收貨人王某某,通過順豐快遞郵寄到位于沈陽市蘇家屯區(qū)大盛路7-3號被告人付某母親鄒某某家樓下的萍宇緣便利店。在二被告人收取毒品時,被公安機關當場抓獲,并在被告人金某某身上搜出1.8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當場扣繳郵寄包裹內3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經(jīng)鑒定,涉案毒品中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金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冰毒)31.83克,被告人付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冰毒)30克。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物證照片,證人鄒某某、楊某某、胡某、方某證言,情況說明,扣押清單,辨認筆錄,被告人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金某某、付某違反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毒品,數(shù)量較大,已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檢察機關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均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關于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金某某在取毒品之時被抓獲,并沒有實際占有毒品,情節(jié)較輕,應當予以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被告人金某某和付某利用快遞郵寄并且編造姓名的方式購買到毒品,在被告人付某的母親按照付某的指令收取快遞之時,被告人金某某和付某實際上對該毒品已經(jīng)屬于持有和控制的狀態(tài),是否實際占有不影響非法持有的事實認定和量刑情節(jié),故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關于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金某某沒有前科劣跡,有認罪和悔罪表現(xiàn),且主動繳納罰金,可以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付某曾因販賣毒品被判處刑罰,又犯毒品類犯罪,系毒品再犯,故予以從重處罰。被告人付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三百五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個月,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
被告人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九個月,罰金人民幣二萬元(未繳納)。
(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8年6月21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三個月內向本院繳納)。
二、公安機關依法扣押的涉案甲基苯丙胺(冰毒)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陳景秋
代理審判員 王英馳
人民陪審員 王夢甦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董曉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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