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11刑初117號
——遼寧省沈陽市蘇家屯區人民法院(2016-5-16)
(2016)遼0111刑初117號
公訴機關遼寧省沈陽市蘇家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12月7日被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2016年5月1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蘇家屯區看守所。
沈陽市蘇家屯區人民檢察院以沈蘇檢公訴刑訴(2016)9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轉為普通程序并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蘇家屯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白桂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23時30分許,被告人邵某某醉酒駕駛遼EK1262號小型轎車行駛至沈陽市蘇家屯區沈蘇西線渾河農場附近時,與艾某某駕駛的遼AH511T號小型普通客車相撞。經公安機關認定,被告人邵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經鑒定,被告人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57.6mg/100ml。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人與艾某某達成和解并賠償艾某某經濟損失人民幣45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艾某某證言,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乙醇檢驗報告,被告人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書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邵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檢察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能夠在他人報警后在現場等候公安機關處理,并如實供述了其醉酒駕駛車輛且發生事故的事實經過,可以認定為自首。被告人能夠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得到其諒解,故可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7日予以折抵。即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陳景秋
審 判 員 李尚書
人民陪審員 李貞川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董曉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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