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11刑初122號
——遼寧省沈陽市蘇家屯區人民法院(2016-5-16)
(2016)遼0111刑初122號
公訴機關遼寧省沈陽市蘇家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4月2日被取保候審。
沈陽市蘇家屯區人民檢察院以沈蘇檢公訴刑訴(2016)9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轉為普通程序并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蘇家屯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卜彥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曹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07年12月7日,被告人曹某在中國交通銀行遼寧省分行申請辦理了一張卡號為5201690310055318的個人信用卡,后被告人曹某在沈陽市蘇家屯大潤發商業有限公司等地多次使用該卡超過規定期限進行透支,共計本金人民幣54276.84元,后經中國交通銀行多次催收,被告人曹某超過三個月仍不歸還。截止2015年2月,被告人欠本金、利息及滯納金計人民幣89748.29元。2015年4月1日,被告人曹某已向該信用卡還款人民幣91761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張萬龍證言,消費明細,情況說明,被告人供述與辯解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信用卡惡意透支,數額較大,且經發卡銀行多次催收,超過三個月仍不歸還,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檢察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罰金人民幣四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陳景秋
審 判 員 李尚書
人民陪審員 李貞川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董曉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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