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11刑初93號
——遼寧省沈陽市蘇家屯區人民法院(2016-5-16)
(2016)遼0111刑初93號
公訴機關遼寧省沈陽市蘇家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葛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9月1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蘇家屯區看守所。
沈陽市蘇家屯區人民檢察院以沈蘇檢公訴刑訴(2016)6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葛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蘇家屯區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鄭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葛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沈陽市蘇家屯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7月13日13時30分許,被告人葛某在沈陽市蘇家屯區中心醫院附近證人宋某駕駛的車牌號為遼AV275L號捷達轎車內,以人民幣3000元的價格販賣給證人秦某甲基苯丙胺(冰毒)6袋,約重5克,被告人葛某從中獲利人民幣300元;2015年7月13日14時左右,被告人葛某在沈陽市蘇家屯區桂花街29-35號222室內,容留張某某、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015年9月6日被告人葛某被公安機關抓獲。
檢察機關提供了相應證據,認為被告人的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懲處。
被告人對檢察機關指控的事實稱,向秦某銷售的甲基苯丙胺的實際重量不足5克,不應當按照5克來確定販賣毒品的克數。
經審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9時30分許,秦某與被告人葛某約定以人民幣3000元的價格購買甲基苯丙胺(冰毒)約5克,因被告人手中沒有毒品,故又由宋某駕駛車牌號為遼AV275L號捷達轎車搭載二人來到沈陽市蘇家屯區中心醫院附近一麻將社內。被告人葛某找到韓某后以人民幣2700元的價格購買了甲基苯丙胺約5克(6袋),隨后葛某將所有毒品交給秦某。三人又駕車回到被告人葛某在沈陽市蘇家屯區桂花街29-35號222室家中,并與張某某、宋某吸食了其中部分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葛某在公安機關根據線索隨后對其進行抓捕的過程中逃跑,2015年9月6日被告人葛某被公安機關抓獲。
上述事實,有檢察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扣押決定書及扣押清單,證明在秦某手中扣押一袋冰毒,在宋某手中扣押毒資人民幣200元。
2、被告人葛某、證人韓某、宋某、秦某的人口基本信息,證明被告人葛某、證人韓某、宋某、秦某的的自然情況。
3、行政處罰決定書,1989年10月刑事判決書及情況說明、電話查詢記錄及情況說明,證明被告人葛某的前科劣跡情況。
4、情況說明,證明公安機關未能找到被告人葛某販賣的其他部分冰毒,其原因為葛某將冰毒在廁所馬桶中沖走。
5、情況說明,證明公安機關特情人員手中的3000元毒資系公安機關提供。
6、情況說明,證明張某某在逃現公安機關未抓獲。
7、在逃人員登記信息表,證明被告人葛某于2015年7月20日被公安機關列為網絡逃犯。
8、案件來源、抓捕經過,證明被告人葛某的到案情況。
9、證人秦某證言,證明證人秦某將以人民幣3000元從葛某處要求購買5克冰毒的事實以及葛某發現民警,遂將秦某放在包內的毒品沖到下水道中,后將秦某手機中的聊天記錄刪除,后逃跑的事實經過。
10、證人宋某證言,證明秦某通過葛某購買冰毒的事實,在蘇家屯區桂花街29-35號222室葛某容留宋某、張某某吸毒的事實。
11、證人韓某證言,證明2015年7月13日下午13時許,被告人葛某在沈陽市蘇家屯區中心醫院附近的麻將社內找到韓某,以人民幣2700元的價格向韓某購買5克(6小袋)冰毒。
12、中國醫科大學法醫司法鑒定中心,證明送檢晶體檢出甲基苯丙胺成份,重0.3克。
13、被告人葛某供述與辯解,證明被告人葛某販賣冰毒的時間、地點及事實經過。在蘇家屯區桂花街29-35號222室葛某容留宋某、張某某吸毒的事實。
14、辨認筆錄,證明涉案人員辨認被告人葛某販賣毒品。
15、視頻資料,證明公安機關對被告人葛某進行訊問時的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葛某違反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非法銷售,已構成販賣毒品罪。檢察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關于其販賣給秦某的甲基苯丙胺克數不足5克僅有3克的辯解,經查,有秦某、韓某的證言,足以證明被告人葛某在整個毒品交易的過程中均是按照5克來實施的,并且均已支付了相應的對價,且被告人未能向法庭提供相應的證據以證明其觀點的成立,故此,對于其毒品克數不足5克的辯解,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當庭自愿認罪,故酌情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葛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
二、公安機關依法扣押的甲基苯丙胺一袋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陳景秋
審 判 員 李尚書
人民陪審員 李貞川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董曉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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