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11刑初146號
——遼寧省沈陽市蘇家屯區人民法院(2016-5-11)
(2016)遼0111刑初146號
公訴機關遼寧省沈陽市蘇家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裴某某,女,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審,2016年1月13日被監視居住。
沈陽市蘇家屯區人民檢察院以沈蘇檢未檢刑訴(2016)2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蘇家屯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顏子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裴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裴某某與沈陽益豪醫療器械有限公司經理張某甲簽訂施工合同,由被告人裴某某經營的沈陽市蘇家屯區天順順室內外裝飾工程施工隊承攬該公司外墻粉刷工程。2014年9月14日7時許,按照張某甲的安排,裴某某組織張某乙(被害人)等人在沈陽益豪醫療器械有限公司院內施工,張某乙從被告人裴某某提供的腳手架上跌落受傷,于2014年9月30日病情加重經搶救無效死亡。經蘇家屯區安全生產監督局調查發現,事故發生時張某乙使用的系被告人裴某某提供的腳手架,該腳手架系裴某某的丈夫樸某某自制,不符合安全規范。此外,被告人裴某某經營的沈陽市蘇家屯區天順順室內外裝飾工程施工隊2013年、2014年未通過年檢。蘇家屯區安全生產監督局認定被告人裴某某對事故負有直接責任。案發后,被告人裴某某賠償張某乙家屬人民幣40萬元,并獲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張某甲、樸某某證言,被害人張某丙陳述,情況說明,賠償協議,收條,諒解書,被告人供述與辯解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裴某某組織他人施工,因安全生產設施和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造成一人死亡,已構成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檢察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裴某某犯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陳景秋
代理審判員 王英馳
人民陪審員 王夢甦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董曉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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