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11刑初154號
——遼寧省沈陽市蘇家屯區人民法院(2016-5-9)
(2016)遼0111刑初154號
公訴機關遼寧省沈陽市蘇家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審,2016年3月11日被監視居住。經本院決定,2016年5月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蘇家屯區看守所。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2月份,被告人吳某某在其駕駛的遼AV2W67號捷達轎車內,容留丁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在其位于沈陽市蘇家屯區金錢東路37-3號1-16-2家中,先后容留丁某、張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容留張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被告人吳某某對上述事實,隨案移送證據均無異議,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2016]12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合理。被告人在公安機關傳喚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實,依法可以認定為自首,其又能夠檢舉揭發他人犯罪并帶領公安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現,故對被告人吳某某予以從輕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八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吳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即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李尚書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書記員 董曉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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