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11刑初98號
——遼寧省沈陽市蘇家屯區人民法院(2016-4-25)
(2016)遼0111刑初98號
公訴機關遼寧省沈陽市蘇家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鄭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9月19日被抓獲,當日被刑事拘留,10月2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蘇家屯區看守所。
沈陽市蘇家屯區人民檢察院以沈蘇檢公訴刑訴(2016)7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鄭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蘇家屯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沈忠陽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鄭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一、聚眾斗毆:
2015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丁某某(另案處理)與喻某(另案處理)在電話中發生爭吵并約定在沈陽市蘇家屯區維康藥房門前打架。喻某糾集被告人鄭某伙同崔某、秦某某、趙某某、趙某、劉某、鄭某某等十余人(均另案處理)在去往維康藥房,未發現丁某某人等。后喻某、被告人鄭某等人離開后發現丁某某所駕駛車輛便遂即將丁某某車輛別停在沈陽市蘇家屯區民主市場南門附近,并將丁某某及車內的鄒某某拽下車,用刀、鐵棒對其進行毆打。后將二人帶到蘇家屯區水沐年華浴池找到玄某,在水沐年華浴池門口,被告人鄭某與喻某、白某某(另案處理)等人毆打玄某后離開。
二、尋釁滋事:
2015年4月,因東方子悅飯店未給白某某更換婚慶場地,白某某找來被告人鄭某等幾十人圍坐在東方子悅飯店門口,影響飯店經營,后被告人鄭某等人離開。2015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在蘇家屯區萬紫千紅KTV內,白某某因瑣事與代某發生爭吵,后白某某找來被告人鄭某等人來到萬紫千紅KTV門口,并指使被告人鄭某等人將代某帶到萬紫千紅KTV旁邊的胡同內對代某進行毆打后離開。2015年5月,白某某因與沈陽市蘇家屯區碧桂園小區保安產生矛盾,電話找到被告人鄭某,讓其找人毆打該小區保安,鄭某電話找到鄭某某(另案處理),讓其找人去毆打保安。鄭某某與喻某等人毆打該小區保安后離開。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代某、丁某某、丁某甲、鄒某某、白某某、喻某、董某某、鄭某某、玄某證言,情況說明,辨認筆錄,被告人供述與辯解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鄭某與多人糾集,在公共場所聚眾持械毆打他人,已構成聚眾斗毆罪,又無故與多人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且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已構成尋釁滋事罪。檢察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由于被告人鄭某等人在約定時間和地點未能等到丁某某等人到來,系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毆打丁某某等人系屬于事后的傷害行為,故聚眾斗毆屬于犯罪未遂,故比照既遂犯減輕處罰。被告人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一人犯數罪,故予以數罪并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鄭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個月,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個月,總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二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8年9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曲 寧
代理審判員 王英馳
人民陪審員 王夢甦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董曉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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