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滬01民申201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6-7-28)
(2016)滬01民申201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林某甲,XX年XX月XX日生。
委托代理人原丹,上海英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金某某,XX年XX月XX日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虞莉,高朋(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林某乙,XX年XX月XX日生,漢族。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郭某甲,XX年XX月XX日生,漢族。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郭某乙,XX年XX月XX日生,漢族。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林某丙,XX年XX月XX日生。
再審申請人林某甲因與被申請人金某某、林某乙、郭某甲、郭某乙、林某丙法定繼承、分家析產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2014)閔民一(民)初字第1230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
林某甲申請再審稱,一審法院未按法律規定向其送達開庭傳票等訴訟文書,剝奪了其訴訟權利;在一審被告均未到庭的情況下,一審法院僅憑金某某的單方面說法即草率判決,其認定的事實明顯缺乏證據證明,判決結果顯屬不當,依法應予糾正。林某甲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第九項的規定申請再審。
金某某提交意見稱,林某甲的再審申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予以駁回。
本院認為,一審法院受理本案后,在按法律規定的方法無法直接向林某甲送達開庭傳票等訴訟文書的情況下,采用公告送達的方式,并對本案進行缺席審理和判決,并不違反我國民訴法的相關規定。林某甲經一審法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應視為其已放棄在一審審理中相應的訴訟權利,由此所產生的法律后果應由其自行承擔。一審法院根據金某某提供的戶籍證明、死亡醫學證明、房屋產權證、戶籍摘抄資料等證據材料和其所作的陳述及林某乙所作的辯稱意見,認定系爭房屋系林某A在其與金某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應屬林某A、金某某雙方夫妻共同財產,在林某A去世后,系爭房屋一半的產權份額應作為其遺產處理。林某B作為繼承人在遺產繼承后、遺產分割前死亡,其應繼承份額應分別由其繼承人金某某、郭某甲和郭某乙繼承并無不當。在此基礎上,根據金某某的訴請和經詢價后確定的系爭房屋價值,判決系爭房屋歸金某某所有,由其支付其他繼承人折價款,于法有據。林某甲對本案提出的申請再審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林某甲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第九項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林某甲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谷玉琴
代理審判員 潘明奇
審 判 員 顧恩廉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劉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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