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4997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2016-3-25)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4997號
原告丁某甲,男,1991年8月15日生,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委托代理人姚衛國,上海市東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丁某乙,男,1937年7月4日生,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被告張某,女,1975年2月5日生,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被告丁某丙,男,1995年12月11日生,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梅,上海都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丁某甲訴被告丁某乙、張某、丁某丙分家析產、法定繼承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后轉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2月17日、2016年1月19日、3月11日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原告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衛國、被告張某、丁某丙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梅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丁某乙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丁某甲訴稱,被繼承人丁衛興(2014年5月死亡)與案外人龔菊芳原系夫妻關系(1994年3月離婚),二人生育一子即某某。1995年丁衛興與被告張某結婚,并生育被告丁某丙。被告丁某乙系丁衛興父親。2003年,原告與被告張某、丁某丙及丁衛興共同申請在本市浦東新區合慶鎮東風村七隊丁家宅XXX號建造二層房屋(占地面積90平方米),該房屋于2014年底建成,另在該房屋南面建造平房二間(占地面積約40平方米)。故原告起訴,要求對上海市浦東新區合慶鎮東風村七隊丁家宅XXX號房屋及該房屋南面二間平房(占地面積約50平方米)進行析產、繼承,原告要求分得四分之一份額及四分之一繼承份額,另要求對被告丁某乙與妻子周秋華(于1999年8月死亡)名下的本市浦東新區合慶鎮東風村七隊丁家宅XXX號二間平房(計57.7平方米)、41號東側灶間一間(計占地面積12平方米)進行析產、繼承。
被告張某、丁某丙辯稱,上述92號南面平房二間系答辯人搭建的違章建筑,應歸答辯人所有。35號老平房二間、41號灶間一間同意一并處理。另被告張某為建造92號房屋借款約110,000元,但考慮原告經濟情況,不再要求原告承擔相應債務。
被告丁某乙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被告丁某乙與周秋華(1999年8月死亡)系夫妻關系,共生育長子丁衛忠(1999年7月死亡)、次子丁衛興(于2014年5月死亡)。丁衛忠與范菊華生育一女丁丁。丁衛興與龔菊芳于1991年2月登記結婚,同年8月生育原告丁某甲。1991年10月核發農村宅基地使用證時,登記在丁衛忠名下的有平房二間及灶間一間(計占地面積69.7平方米),立基人口為丁衛忠、范菊華、丁丁及丁某乙,F上述房屋除東側灶間(約12平方米)歸周秋華及被告丁某乙所有外,已由范菊華、丁丁于2006年翻建樓房(占地面積為90平方米,門牌號為本市浦東新區合慶鎮東風村七隊丁家宅XXX號)。另1991年登記在丁衛興名下的有平房二間(占地面積為57.7平方米,其中一間為33.3平方米,另外一間為24.4平方米),立基人口為丁衛興、龔菊芳、丁某甲、周秋華4人,門牌號為本市浦東新區合慶鎮東風村七隊丁家宅XXX號。1994年3月,丁衛興與龔菊芳經本院調解離婚,在離婚調解書中明確,共同財產中金耳環一副歸龔菊芳,其余共同財產歸丁衛興所有。1995年被告張某與丁衛興結婚,同年12月11日生育被告丁某丙。2003年6月,丁衛興與原告丁某甲、被告張某、丁某丙共同申請在本市浦東新區合慶鎮東風村丁家宅XXX號建造二層房屋(占地面積90平方米,批復要求拆除上述35號房屋中33.3平方米的老平房一間,實際未拆除)。2007年上述92號房屋基礎工程完工,于2014年5月繼續動工建造至同年年底完工,總造價被告張某稱約350,000元,資金來源為丁衛興仲裁所得的工資款200,000元,余款被告張某稱向其哥哥、姐姐借計110,000元,借款至今未還。原告對上述借款不予確認,認為建房款有丁衛興仲裁所得工資款200,000元支付,故不需要借款。審理中,原告要求分得系爭92號房屋底層西面主臥室(約15.42平方米)、衛生間(約5.63平方米)、廚房(約11.51平方米)各一間及上述臥室與廚房間的過道(約2.22平方米)及西側客廳半間(約11.46平方米),上述房屋計占地面積約46.24平方米,另原告要求分得35號、41號平房三間。審理中,本院對被告丁某乙征求意見,被告丁某乙表示其應得的份額由原告丁某甲、被告丁某丙平分。丁衛忠的妻子范菊華、女兒丁丁表示放棄繼承系爭35號二間平房及在其41號房屋東側灶間一間中有關周秋華的產權份額,表示由本案原、被告繼承。原告及被告張某、丁某丙也表示放棄繼承本市浦東新區合慶鎮東風村七隊丁家宅XXX號房屋中有關周秋華的產權份額。
上述事實,有宅基地使用權審核表、證明、戶口簿、建房用地申請表、許可證、民事調解書及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共有人可以協商確定分割方式,達不成協議,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可以分割并且不會因分割減損價值的,應當對實物予以分割。本案中,1991年登記在丁衛興名下的35號二間平房,因丁衛興于2003年6月與原告丁某甲、被告張某、丁某丙共同申請建造92號二層房屋時,批復要求拆除上述35號房屋中33.3平方米的老平房一間,但實際未拆除。故該33.3平方米的房屋屬應拆未拆的無證房屋,應按建筑材料處理。另一間24.4平方米的房屋,當時立基人口為原告及龔菊芳、丁衛興、周秋華,因龔菊芳離婚時已明確對該房屋不享有產權,而原告及丁衛興與被告張某、丁某丙另行申請建房,故該房屋應歸周秋華及被告丁某乙所有。周秋華已死亡,其遺產部分應由丁某乙、丁衛忠、丁衛興繼承,丁衛興已死亡,其應繼承的份額由本案原、被告繼承。丁衛忠先于周秋華死亡,其應繼承的份額,由其女兒丁丁代位繼承。丁丁放棄繼承上述35號房屋中周秋華的份額,與法不悖,應予準許。被告丁某乙表示其應得的份額歸原告丁某甲及被告丁某丙所有,與法不悖,應予準許。綜上,35號平房二間、41號西側灶間一間原告享有三分之一產權,被告張某、丁某丙享有三分之二產權。但考慮到分割及使用方便,35號二間平房歸原告所有較妥,41號西側灶間一間歸被告丁某丙、張某。原告多得面積約8平方米可折算在92號房屋中。系爭92號房屋南面的二間平房系違章建筑,應按建筑材料處理,考慮到該違章建筑主要由被告張某負責搭建,故該違章建筑歸被告張某所有較妥。92號房屋的申請人為丁衛興、原告及被告張某、丁某丙4人,原告可得其中四分之一份額,再加上繼承丁衛興的份額,原告可得92號房屋中總面積約62平方米,因原告老平房面積已多拿,考慮分割及使用方便,原告在92號房屋中分得底層西面主臥室、衛生間、廚房各一間、上述臥室與廚房間的過道及西側客廳半間(合計占地面積約46.24平方米),較為合理。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上海市浦東新區合慶鎮東風村七隊丁家宅XXX號房屋中底層西側臥室一間、衛生間一間、灶間一間及西側客廳半間(占地面積約11.46平方米,以底層北面臥室西側門框為界)歸原告丁某甲所有;其余房屋歸被告張某、丁某丙所有;上述92號房屋南面二間平房的建筑材料歸被告張某、丁某丙所有;
二、上海市浦東新區合慶鎮東風村七隊丁家宅XXX號平房一間(占地面積24.4平方米)及一間(占地面積33.3平方米)違章建筑材料歸原告丁某甲所有;上海市浦東新區合慶鎮東風村七隊丁家宅XXX號東側平房一間歸被告張某、丁某丙所有。
案件受理費3,288元,由原告丁某甲承擔1,096元,被告張某、丁某丙承擔2,19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益美芳
人民陪審員 唐鳳娟
人民陪審員 褚鳳英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周麗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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