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滬0115民初27183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6-7-18)
(2016)滬0115民初27183號
原告沈某甲,男,漢族,住上海市長寧區。
委托代理人陳昌,上海市恒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屠甲,女,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委托代理人屠某乙,男。
原告沈某甲與被告屠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5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陳昌、被告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屠某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沈某甲訴稱,2010年初原、被告相識戀愛,2011年3月18日登記結婚,同年11月15日生育女兒沈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在生活觀念等方面存有差異,加上被告父母干預其夫妻生活,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產生裂痕。現已無法共同生活,雙方已于2014年4月分居,原告曾于2015年5月提出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后法院判決不予支持。現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再次提出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要求女兒隨其生活,由被告自分居始至女兒十八周歲止每月負擔女兒撫養費人民幣1,000元,并依法分割財產。
屠甲辯稱,主要因家庭瑣事發生爭吵,爭吵時原告還多次動手毆打她,原告有家庭暴力行為,由于原告的過錯導致夫妻感情不和,現雖已分居,但女兒尚年幼,為女兒能健康成長,不同意與原告離婚。如果女兒能隨其生活,原告能賠償丟棄的鉆戒、遺失的紅木大白菜玉石,對原告所有的房屋因婚后贈與、還貸而增值的部分進行補償,對在原告處車輛、照相機、臺鐘、電子琴等共同財產進行分割,解決其住房困難問題及賠償其因家庭暴力造成的精神損失等,就同意與原告離婚。
經審理查明,2010年初原、被告相識戀愛,2011年3月18日登記結婚,同年11月15日生育女兒沈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女兒出生后,雙方因都在上班,故為平時照料女兒等家庭瑣事發生矛盾,且雙方在爭吵過程中經常發生肢體沖突,2014年4月原、被告分居生活。2015年5月原告提出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本院判決不予支持,今年4月原告再次提出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
另查明,雙方分居后女兒主要跟隨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現在原告父母居住地上幼兒園,被告在分居后探望過女兒,也帶女兒在一起生活一段時間,在本案訴訟期間被告將女兒帶回其處生活。
又查明,被告在原告處的嫁妝有三個書柜、一只電視柜、一只沙發、一只紅木餐邊柜、一只紅木桌子、六只紅木椅子(其中一只有毀損)、一只冷柜、一只微波爐、一只洗衣機、一只掛壁式空調、一只飲水機、三只電視機及餐具若干。原告婚前有一輛馬自達轎車,于2012年5月不帶車牌委托出售,售價為101,980元。2012年6月7日,原告用上述售車款及婚后禮金等購買了一輛安德拉小型越野客車,購車款為180,000元,車主登記于原告名下,車牌照號為滬A8XXXX,現由原告在使用。
再查明,2010年9月8日,原告及原告父母通過房屋買賣取得了上海市長寧區番禺路XXX弄XXX號XXX幢XXX室的房屋所有權,房屋建筑面積為138.14平方米,購房價為385萬元,房屋契稅、中介費等其他費用為5萬余元。同時原告與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簽訂了個人住房組合抵押借款合同,共貸款90萬元,其中個人住房公積金貸款40萬元、個人住房商業性貸款50萬元。在原、被告婚后原告父母出資歸還了上述個人住房商業性貸款50萬元,對個人住房公積金貸款40萬元的貸款期限為15年,年利率為3.87%,現由原告自結婚后至今每月等額本息還款2,932.76元,合計共同還貸部分金額為187,000余元。根據房屋所在小區目前房屋均價,該房屋市場價已超過800萬元。
審理中,原告陳述被告處有結婚時親友送的禮金、產假及生育補貼款、工資收入及公積金等財物,要求作為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對被告的嫁妝是登記結婚后置辦的,同意全部歸被告所有,對其中被告認為要求其賠償的紅木大白菜是工藝品,不是玉石,其也不知該物去向。關于鉆戒系其婚后給被告購買的,價值63,800元,在雙方發生爭吵后因氣憤而被其丟棄。關于車輛系其婚前財產,4萬余元購買的照相機在分居后已出售,被告陳述的臺鐘是父母的財產、電子琴為女兒的財物,關于婚后用其公積金及收入歸還的個人住房公積金貸款,被告并未參與還貸,故其不同意被告提出的各種補償意見。被告陳述在分居時為女兒存的禮金等存單、女兒的金首飾等物品都放在家里保險柜內,其工資收入及原告主張的禮金、補貼等均在共同生活期間用于家庭開支及撫養女兒,分居后因在外租房也開支較大,其名下無銀行存款,其名下的公積金金額也不大。因原、被告雙方在女兒撫養、財產分割等問題上各持己見,故調解未成。
上述事實,由當事人陳述、結婚登記檔案摘民事判決書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雙方在因故發生矛盾后未能正確處理婚姻家庭糾紛,在爭吵時經常發生肢體沖突,后又采取分居、鬧離婚等做法,傷害了夫妻感情,對此,雙方均有過錯。現雙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滿二年,本院確認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
關于女兒撫養問題,在分居后女兒主要跟隨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且雙方女兒的戶籍也在原告處,為有利于女兒今后的學習和生活,考慮到目前被告也無固定住房,故女兒在雙方離婚后宜隨原告生活。關于被告應負擔女兒撫養費的起止日期,根據被告在分居后探望、照顧女兒的情況,被告并非不顧女兒的生活,且平時也有帶女兒在一起生活的事實,故被告應自雙方離婚始負擔女兒撫養費,對原告主張自分居始由被告負擔撫養費的請求,不予支持。對原告主張的撫養費金額,符合女兒的實際需要,應予支持。
關于財產分割問題,被告在原告處的嫁妝應歸被告所有;對被告要求原告賠償的紅木大白菜玉石,沒有依據證實為原告隱藏、轉移和變賣等,被告此要求不予支持;對婚后原告給被告購買的鉆戒,系被告個人財產,原告自認被其丟棄,故原告應予賠償,賠償金額本院酌定為60,000元;對婚后購買的照相機,原告陳述已變賣,但未舉證證實,即使屬實也系擅自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本院確定由原告給付被告分割款20,000元;關于原告出售婚前車輛在婚后購買的車輛,應認定為婚后夫妻共同財產,分割時應歸原告所有,結合該車購車款的來源、車輛使用年限及折舊等情況,本院酌定由原告給付被告車輛分割款20,000元。
關于被告主張原告父母歸還的個人住房商業性貸款50萬元系婚后贈與的問題,因該商業性貸款為原告婚前債務,原告父母為原告清償婚前債務,系原告父母對自己子女的贈與,故不能認定為對原、被告雙方的贈與,被告此主張不能成立。
關于原告婚后用其公積金及收入還貸的問題,因雙方未約定實行分別財產制,原告用于還貸的資金應為夫妻共同財產。法律規定:雙方婚后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其相對應財產增值部分,離婚時應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原則,由產權登記一方對另一方進行補償。對此規定的婚后共同還貸相對應財產增值部分的計算,應先計算房屋升值率,由現房屋市場價除以結婚時房屋成本(結婚時房屋價格+共同還貸利息+契稅、中介費等其他費用)得出,然后根據房屋升值率乘以共同還貸部分得出財產增值部分,最后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夫妻關系存續時間及適當照顧女方權益的原則確定補償數額。故由本院酌定原告補償被告200,000元。
關于被告名下的公積金,應為夫妻共同財產,考慮到被告目前住房困難,故歸被告所有,原告不用再對被告的住房困難給予幫助。對原告主張在被告處有工資、存款及金銀首飾等,未舉證證實,如離婚后確有證據證實另有夫妻共同財產未分割,可另行解決。
關于被告主張賠償因原告實施家庭暴力造成的精神損失,由于原告在與被告發生肢體沖突中并未造成被告身體、精神等方面的傷害后果,故其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沈某甲與被告屠甲離婚;
二、女兒沈某乙隨原告沈某甲共同生活,由被告屠甲自2016年8月始至女兒沈某乙十八周歲止每月負擔女兒沈某乙撫養費1,000元(給付方式:由被告屠甲每月通過銀行轉賬交付給原告沈某甲);
三、在原告沈某甲處被告屠甲的嫁妝歸被告屠甲所有,有三個書柜、一只電視柜、一只沙發、一只紅木餐邊柜、一只紅木桌子、六只紅木椅子(其中一只有毀損)、一只冷柜、一只微波爐、一只洗衣機、一只掛壁式空調、一只飲水機、三只電視機及餐具若干;
四、原告沈某甲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被告屠甲鉆戒款60,000元;
五、現在各自處本院認定的夫妻共同財產歸各自所有,原告沈某甲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被告屠甲夫妻共同財產分割款40,000元;
六、原告沈某甲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被告屠甲房屋增值部分補償款200,000元。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00元(原告沈某甲已預交),減半收取計100元,由原告沈某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鄭卿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劉儀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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