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滬0115民初46458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2016-7-25)
(2016)滬0115民初46458號
原告張甲,男,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委托代理人王云,上海宸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胡某某,女,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被告舅舅),男,1957年9月18日生,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原告張甲與被告胡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7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甲訴稱,其與被告于2006年戀愛,于2007年3月5日登記結婚,于2007年10月16日生育女兒張某乙。婚后因性格不合而無共同語言,夫妻間缺乏交流、溝通。現雙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提出起訴離婚。
被告胡某某辯稱,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確因生活瑣事發生過爭吵,但并未影響夫妻感情,故不同意與原告離婚。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戀愛,于2007年3月5日登記結婚,于2007年10月16日生育女兒張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來雙方因故發生矛盾而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今年7月經常在外居住并訴來本院要求與被告離婚。
上述事實,由原、被告的陳述及原告提供的結婚證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期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來,在因故發生矛盾后雙方未能互相寬容釋懷、正確處理婚姻家庭矛盾,原告反而采取不回家、鬧離婚等做法,傷害了夫妻感情。現被告不同意與原告離婚,希望夫妻重歸和好,本院希望原、被告珍視夫妻感情,互相信任、理解和包容,更多關心愛護對方,重新修復夫妻關系。因夫妻感情未破裂,故對原告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原告張甲要求與被告胡某某離婚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00元(原告張甲已預交),減半收取計100元,由原告張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鄭卿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劉儀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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