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滬0115民初49184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2016-7-20)
(2016)滬0115民初49184號
原告夏某,女,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被告湯某某,男,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原告夏某與被告湯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7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夏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湯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進行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夏某訴稱,其與被告經人介紹于2004年11月相識戀愛,于2016年2月18日登記結婚,登記結婚后雙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定雙方于2016年6月18日舉行婚禮,但被告因賭博欠債而離家出走,至今未歸。現夫妻已無法共同生活,故提出起訴離婚。
被告湯某某未具答辯。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2月18日登記結婚,雙方領取結婚證后未在一起共同生活。2016年5月20日,被告父親向當地公安局報警,稱其兒子因欠巨額賭債于2016年5月13日離家后至今未歸。現原告提出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
審理中,本院通過與被告母親的談話,被告母親陳述已將原告起訴離婚及開庭時間等告訴其兒子,但其兒子不愿到庭。
上述事實,由原告的陳述、結婚證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雖已登記結婚,但尚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故雙方未建立真摯的夫妻感情。現被告因故離家出走,原告因此而提出離婚,因被告未到庭,放棄了對原告所主張的事實和證據進行辯駁的權利,由此可能產生的不利后果應由其自行承擔。本院依法確認雙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準予原告夏某與被告湯某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00元(原告夏某已預交),減半收取計100元,由原告夏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鄭卿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劉儀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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