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2742號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16-6-29)
(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2742號
原告胡某某,男,漢族,住福建省廈門市。
委托代理人李丹,上海市金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葉甲,女,漢族,住上海市松江區。
第三人葉某乙,男,漢族,住上海市徐匯區。
第三人周某某,女,漢族,住上海市徐匯區。
上列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葉甲(系第三人女兒),住上海市松江區。
原告胡某某與被告葉甲離婚后財產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訴訟中追加葉某乙、周某某為本案第三人參加訴訟,分別于2015年9月10日和2016年2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丹、被告葉甲暨第三人葉某乙、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胡某某訴稱,原、被告原系夫妻,第三人分別是被告的父母。原、被告于1998年12月登記結婚,于2014年11月經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但因夫妻共同財產中的上海市徐匯區大木橋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出售款可能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故在離婚案件中未作處理。系爭房屋購買于原、被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雖然登記在被告一人名下,但為夫妻共同財產。2013年9月,被告將系爭房屋出售,獲得售房款125萬元。被告擅自出售系爭房屋,系惡意隱瞞、轉移、變賣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嚴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現要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原告系爭房屋出售款87.5萬元,并支付利息(以87.5萬元為本金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從2013年9月6日至實際支付日止的利息),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損失9.5萬元,訴訟費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擔。
被告葉甲辯稱,系爭房屋的買賣合同是在2009年4月到5月之間簽訂,原、被告當時沒有錢,也因故不能貸款,而被告父母有錢,想投資,就全額出資購買了系爭房屋,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房屋購買價格68.5萬元,其中28萬元由被告母親轉給被告,9萬元由被告父親轉給被告,另有31萬元為現金,全部由被告轉給售房者。雖然房屋登記在被告名下,但權利人是被告父母。2009年11月,被告父母讓被告寫了字據,證明購房款是被告父母出資。之后被告將系爭房屋出售,得款125萬元,被告將其中的幾十萬元轉給了原告,部分款項還給了被告朋友,剩余款項被告用于生活,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葉某乙、周某某述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胡某某與被告葉甲原系夫妻,第三人葉某乙、周某某系夫妻,是被告葉甲的父母。原、被告于1998年12月17日登記結婚。2009年下半年起因被告認為原告有外遇,夫妻產生矛盾,2010年起雙方雖有往來,但已不再共同居住生活。后原告提起離婚訴訟,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判決準予胡某某與葉甲離婚[(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6121號案],未涉及系爭房屋的出售款。之后,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訴,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2014)滬一中民一(民)終字第3450號案]。
2009年7月27日,被告與案外人簽訂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購買了系爭房屋,建筑面積36.35平方米,購買價格67.6萬元。根據合同附件三的約定付款日為:于2009年7月27日支付定金2萬元,簽訂買賣合同后的三日內支付房款28萬元,取得上海市房地產權證后支付房款36.6萬元,房屋交接時支付房款1萬元。其中第三人周某某于2009年7月29日轉賬給被告28萬元,同年10月16日,第三人葉某乙簽發本票9萬元給被告,合計37萬元。被告和第三人陳述除上述37萬元外,余款系第三人以現金支付。原告不認可被告和第三人的陳述,認為其雖然未直接出資,但購房款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財產。
系爭房屋于2009年11月3日核準登記在被告一人名下。2013年9月,被告將系爭房屋出售,得款125萬元。原告確認該款并要求分割。
2014年10月30日,第三人葉某乙在本院陳述:系爭房屋“購買于2009年,我們夫妻一共給了葉甲70萬元,其中購房款是67.6萬元,稅費、裝修費等2、3萬元,胡某某一分未出,房屋產權做在我女兒葉甲的名下。2013年胡某某到我家來提出要與葉甲離婚,要求給他100萬元,我們沒有同意。之后,我叫我女兒把房屋賣掉,免得節外生枝。房屋出售款125萬元葉甲全部都給了我。購房款是我們夫妻的,售房款理應全部交給我們。”購房款中“28萬元是轉賬,9萬元是本票,其他的是現金。”被告在本院的(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6121號案中表示,系爭房屋的購房款是父母出資,并由被告向父母借款,出售款125萬元已還給了父親,購買系爭房屋時原告未支付任何款項。
又查明,被告提供了落款日期為2009年10月18日和28日的字據二份,內容為“我購買大木橋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有我父母親拿出肆拾萬元人民幣付款,等此房出賣后,我將人民幣肆拾萬元歸還給我父母親,特寫此據。”“今收到父母親拿出人民幣叁拾柒萬元,用于我購買大木橋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等此房出售后,連同本息一起歸還我父母親,特寫此據。”對此,原告不認可其真實性,認為是后補的,且沒有資金流轉憑證,字據不生效。
2014年10月31日,第三人向本院起訴,要求葉甲和胡某某歸還借款40萬元,利息2萬元。同年11月20日,第三人撤回起訴。
審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賠償9.5萬元的訴訟請求。
上述事實,除當事人陳述外,另有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簿、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本院的(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6121號民事判決書、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的(2014)滬一中民一(民)終字第3450號民事判決書、銀行交易明細等證據證實,并經庭審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被告原為夫妻,在離婚時,未對本案所涉及的系爭房屋出售款進行分割,現原告要求分割,于法有據,予以支持。被告與案外人簽訂的房地產買賣合同明確系爭房屋的購買價格為67.6萬元,被告主張房款中第三人夫婦通過銀行向被告轉款37萬元,從第三人向被告轉款的時間看,與被告按照房地產買賣合同約定向出售方付款的時間完全吻合,故本院認定購房款中37萬元來源于第三人。此外,被告主張剩余的房款,是以第三人現金支付,但未提供任何證據,本院認定該款是被告支付,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財產。
關于37萬元究竟是第三人的贈與、投資,還是借款問題,本院認為,首先,根據被告提供的字據看,僅僅是被告的單方面承諾,不是被告與第三人,原、被告與第三人之間的借款合意,被告也無證據證明該字據形成于2009年10月,因此,被告有關借貸的主張不成立。其次,字據有二份,金額共計77萬元,第三人于2014年10月訴訟僅僅主張40萬元,不合常理。再次,被告和第三人未提供購買系爭房屋系第三人投資的其他證據,因此無法認定系爭房屋是第三人的投資。綜上,本院認定37萬元是第三人所作贈與。
因系爭房屋購買于原、被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沒有證據證明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有特別的約定,故認定系爭房屋為夫妻共同財產。對系爭房屋出售款的具體分割,本院考慮到在購買系爭房屋時原、被告的夫妻關系已經不睦、原告未實際出資以及被告父母對系爭房屋購房款的大額贈與等因素,從公平合理、雙方的貢獻大小和維護婦女合法權益的角度出發,酌情判處。當然被告在原、被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擅自出售系爭房屋,存有一定過錯,應適當少分,數額由本院酌定。原告另主張被告應支付系爭房屋出售款的利息,因房屋出售款在原、被告離婚前仍是夫妻共同財產,雙方均具有平等的處分權,至于離婚后的利息本院已在分割該款時予以酌情考慮,故原告該項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賠償9.5萬元的訴訟請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準許。至于第三人應否承擔還款責任的問題,因系爭房屋是夫妻共同財產,售房合同由被告簽訂并由其收取售房款,收款后被告如何處置是其他的法律關系,因此售房款應由被告負責清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八條、第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上海市徐匯區大木橋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出售款125萬元歸被告葉甲所有,被告葉甲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胡某某補償款32萬元;
二、駁回原告胡某某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當事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6,050元,由原、被告各負擔8,02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孫美華
審 判 員 湯惠根
人民陪審員 吳耀進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胡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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