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滬0104民初5199號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16-6-13)
(2016)滬0104民初5199號
原告張某某,女,漢族,住上海市金山區。
法定代理人沈甲。
原告沈甲,女,漢族,住同原告張某某。
委托代理人馬俊杰,戶籍地上海市浦東新區。
原告沈某丙,女,漢族,住上海市金山區。
被告王某某,女,漢族,住上海市徐匯區。
委托代理人王懿,住同被告王某某。
原告張某某、沈甲訴被告王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沈某丙為本案原告。本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沈甲暨原告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原告沈甲的委托代理人馬俊杰、原告沈某丙、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懿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某、沈甲訴稱,其為沈乙的妻子和女兒。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12月30日向沈乙借款3萬元用于購房,約定于2013年12月30日歸還。沈乙于2011年4月6日意外去世,后二原告多次向被告王某某索要借款,但其均推脫不還,故二原告訴至法院,要求判決被告王某某返還借款3萬元。原告沈某丙系沈乙的母親,但其拒絕參與本次訴訟。
原告沈某丙訴稱,沈乙生前并無經濟來源,被告王某某所借錢款實為其所有,只是由沈乙代為交給被告王某某,其并不清楚借條的內容,而且其為沈乙辦理后事還欠了外債,故要求被告王某某向其一人歸還全部3萬元借款。
被告王某某辯稱,原、被告及已故的沈乙之間均是親戚關系,被告王某某與其女兒為買房向原告沈某丙借款2萬元,后沈乙知道此事后也愿意借給被告母女1萬元,最終3萬元由沈乙交給被告母女。由于大家都是親戚,而且被告王某某法律意識不強,所以將借條僅寫給了沈乙,而沒有出具給原告沈某丙。被告王某某也曾與原告家人溝通還款事宜,但由于原告家中有矛盾,所以一直沒有來取款。現同意返還3萬元,但其中的2萬元應還給原告沈某丙,剩余的1萬元由原告自行分配。
經審理查明,原告張某某、沈甲持有一張借款人為“王某某”、落款日期為2008年12月30日的借條,其中記載:“今借沈乙人民幣叁萬元正……歸還期五年之內”。
另查明,原告張某某與沈乙原系夫妻,沈乙于2011年4月6日死亡。原告沈某丙與常某原為夫妻,共生育一子沈乙及一女沈某丁,常某于1988年1月22日死亡。
上述事實,除當事人陳述外,另有借條、死亡推斷書、派出所證明等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告張某某、沈甲提供的借條中僅寫明向沈乙借款,而原告沈某丙及被告王某某認為其中有部分錢款為原告沈某丙支付,但并無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故本院認定沈乙與被告王某某之間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關系。現沈乙已去世,三原告作為其法定繼承人有權要求被告王某某還款。至于三原告之間如何分配及原告沈某丙所稱向他人的舉債,并非本案處理范圍,當事人可自行協商解決或另案訴訟。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二百零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張某某、沈甲、沈某丙3萬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50元,減半收取計275元(原告沈甲已預繳),由被告王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徐燕菁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朱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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