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12刑初272號
——遼寧省沈陽市渾南區人民法院(2016-7-22)
(2016)遼0112刑初272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渾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曲某,男,出生于沈陽市,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現住沈陽市沈河區。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6月26日被沈陽市公安局渾南分局取保候審,同年7月22日被沈陽市渾南區人民法院決定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渾南區看守所。
沈陽市渾南區人民檢察院以沈渾南檢公訴刑訴[2016]25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曲某犯危險駕駛罪一案,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檢察員邵夢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曲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6年5月22日23時許,被告人曲某酒后駕駛遼ASxx小型轎車,行駛在沈陽市渾南區渾南中路長青南街時,與張某駕駛的遼A5xx小型轎車發生碰撞。經沈陽市佳實司法鑒定所鑒定,被告人曲某靜脈血中酒精含量為172mg/100ml。被告人曲某于2016年5月22日在明知他人報警后在現場等候公安機關處理。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曲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其法定刑為拘役,并處罰金,因1、其系投案自首;2、造成事故,并負全部責任;3、達成和解協議,故建議判處被告人曲某拘役一個月至三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曲某對上述事實、證據均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曲某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合理。被告人曲某具有當庭認罪,并積極繳納罰金的從輕處罰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曲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郝小麗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袁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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