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13刑初161號
——遼寧省沈陽市沈北新區人民法院(2016-6-14)
(2016)遼0113刑初161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沈北新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1988年10月29日出生,漢族,中專文化,無職業,捕前住沈陽市沈北新區道義大街(戶籍地沈陽市沈北新區財落鎮)。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審。2016年6月14日被本院決定逮捕,同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沈北新區看守所。
沈陽市沈北新區人民檢察院以沈北新區檢公訴刑訴(2016)14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一案,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沈陽市沈北新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于紹國出席法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6年3月13日0時5分左右,被告人張某某酒后駕駛遼A785XF號白色豐田小型轎車由東向西行駛至沈陽市沈北新區道義大街和蒲河大道交叉路口處時,被公安執勤民警當場查獲。經檢驗,在張某某靜脈血中檢出乙醇,其含量為156.1mg/100ml,屬醉酒駕駛。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案件來源、抓捕經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書證;沈陽市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乙醇檢驗報告;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
被告人張某某對上述事實、證據均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合理。被告人張某某具有自愿認罪及積極繳納罰金的酌定從輕處罰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罰金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趙迎嬌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書記員 張嬌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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