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13刑初164號
——遼寧省沈陽市沈北新區人民法院(2016-6-14)
(2016)遼0113刑初164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沈北新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8年4月7日出生,漢族,大專文化,無職業,捕前住沈陽市東陵區祝家鎮(戶籍地遼寧省沈陽市渾南區)。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審。2016年6月14日被本院決定逮捕,同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沈北新區看守所。
沈陽市沈北新區人民檢察院以沈北新區檢公訴刑訴(2016)14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一案,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沈陽市沈北新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張林麗出席法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5年10月13日22時許,被告人梁某某酒后駕駛遼AH5C17號棕色長安牌小型轎車行駛至沈陽市沈北新區道義大街蒲南路路段時,因酒后駕駛機動車被沈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沈北新區大隊執勤民警當場查獲。經檢驗,在梁某某靜脈血中檢出乙醇,其含量為164.7mg/100ml,屬醉酒駕駛。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案件來源、到案經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情況說明等書證;沈陽市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乙醇檢驗報告;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被告人梁某某對上述事實、證據均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合理。被告人梁某某具有自愿認罪及積極繳納罰金的酌定從輕處罰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罰金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趙迎嬌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書記員 張嬌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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