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13刑初159號
——遼寧省沈陽市沈北新區人民法院(2016-6-12)
(2016)遼0113刑初159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沈北新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捕前住沈陽市沈北新區杭州路(戶籍地沈陽市沈北新區北斗街)。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7日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6日被取保候審,于2016年1月6日被監視居住。2016年6月6日被本院決定逮捕,同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沈北新區看守所。
沈陽市沈北新區人民檢察院以沈北新區檢公訴刑訴(2016)14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沈陽市沈北新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于紹國出席法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董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4年7月份至11月份期間,被告人董某在其銀白色華普轎車內和黑色榮威轎車內及在沈陽市沈北新區杭州路其居住處,先后容留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四次。
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董某在其黑色榮威轎車內,容留范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2014年12月7日,公安機關在沈陽市大東區津橋路10號金世界賓館內將被告人董某抓獲,同時依法扣押了冰壺一個及冰毒0.2克,現已由扣押機關依法處理。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證人賈某、范某某的證言;案件來源、抓捕經過、人口信息表、電話查詢記錄等書證;現場指認筆錄、辨認筆錄及照片;檢驗報告;被告人董某的供述。
被告人董某對上述事實、證據均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合理。被告人董某具有自愿認罪的酌定從輕處罰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罰金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趙迎嬌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書記員 張嬌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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