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13刑初158號
——遼寧省沈陽市沈北新區人民法院(2016-6-12)
(2016)遼0113刑初158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沈北新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咸某,男,1982年5月11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捕前住遼寧省撫順市東洲區東洲大街。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審。2016年6月6日被本院決定逮捕,同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沈北新區看守所。
被告人戰某,男,1993年8月23日出生,漢族,中專文化,無職業,捕前住遼寧省撫順市望花區營口路。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審。2016年6月6日被本院決定逮捕,同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沈北新區看守所。
沈陽市沈北新區人民檢察院以沈北新區檢公訴刑訴(2016)14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咸某、戰某犯販賣毒品罪一案,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沈陽市沈北新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于紹國出席法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咸某、戰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5年12月1日11時左右,被告人咸某和戰某到位于沈陽市沈北新區虎石臺南大街的沈陽虎石臺經濟開發區門前販賣鹽酸曲馬多,后被告人咸某以人民幣550元的價格賣給孫某某31板鹽酸曲馬多。當被告人咸某和戰某欲離開現場時被公安機關當場查獲。同時,公安機關依法扣押了人民幣550元及31板鹽酸曲馬多,現已由扣押機關依法處理。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證人孫某某的證言;案件來源、抓捕經過、人口信息表、電話查詢記錄等書證;辨認筆錄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檢驗報告;被告人咸某、戰某的供述。
被告人咸某、戰某對上述事實、證據均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咸某、戰某共同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合理。被告人咸某具有自愿認罪及積極繳納罰金的酌定從輕處罰情節;被告人戰某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且具有自愿認罪及積極繳納罰金的酌定從輕處罰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咸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罰金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
被告人戰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七千元(罰金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趙迎嬌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書記員 張嬌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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