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13刑初134號
——遼寧省沈陽市沈北新區人民法院(2016-5-24)
(2016)遼0113刑初134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沈北新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1月27日出生于遼寧省沈陽市,滿族,初中文化,系遼寧騰飛噴泉園林工程有限公司員工,住遼寧省沈陽市和平區渾河站鄉。因本案于2015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審。
沈陽市沈北新區人民檢察院以沈北新區檢公訴刑訴(2016)11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沈北新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王兆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5年4月17日09時1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駕駛遼A8XXX4號小型轎車沿G203線由南向北行駛至沈陽市沈北新區黃家鄉加油站北側時,與被害人關某某駕駛電動自行車由西向東行駛時發生交通事故,造成關某某受傷后經搶救無效死亡的后果。經鑒定,被害人關某某死因為重度顱腦損傷。王某某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關某某無事故責任。事發當日,王某某電話報警并在事故現場等待接受調查。
關于民事賠償部分,被告人王某某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協議,賠償對方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三十二萬元,被害人家屬不再追求其任何責任,對其過錯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未提出異議;案件來源及到案經過、人口信息表、保險單、行車證、駕駛證復印件、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死亡證明、調解協議書、諒解書及收條;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鑒定意見書、檢驗報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駕駛機動車輛,忽視交通安全,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在案發后能電話報警并在現場等待交警處理,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具有自首情節,又能積極賠償被害方的經濟損失,取得被害方諒解,故對被告人可從輕處罰。公訴機關關于對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內判處刑罰的量刑建議及沈陽市和平區司法局對被告人王某某可以判處非監禁刑的建議,本院均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任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朱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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