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13刑初122號
——遼寧省沈陽市沈北新區人民法院(2016-5-19)
(2016)遼0113刑初122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沈北新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0年8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池州市,漢族,初中文化,個體業主,住址沈陽市于洪區(戶籍地安徽省池州市東至縣勝利鎮)。因本案于2016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劉世冰,遼寧方圣律師事務所律師。
沈陽市沈北新區人民檢察院以沈北新區檢公訴刑訴(2016)10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沈北新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王兆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辯護人劉世冰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5年12月14日17時30分左右,被告人宋某某駕駛遼A2XXXK號小型普通客車,由北向南行駛至沈陽市沈北新區京哈線783公里處時,與推自行車橫過馬路的被害人崔某某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小型普通客車車損、崔某某經搶救無效死亡的后果。經沈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沈北新區大隊認定,宋某某駕駛小型普通客車超速行駛的行為是引發此事故的全部原因,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崔某某無事故責任。
事故發生后,被告人宋某某立即撥打電話報警。2016年1月28日,被告人經電話傳喚到案。
另查明,事故發生后,被告人宋某某與被害人崔某某親屬達成和解協議,由宋某某在保險理賠范圍外一次性賠償崔某某親屬精神撫慰金人民幣14萬元(包括已墊付的喪葬費3萬元),崔某某親屬諒解宋某某的過錯行為。
上述事實,被告人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未提出異議,且有證人趙新、孫景玉、王冠宇的證人證言;常住人口信息表、身份證復印件、戶口簿復印件、案件來源、抓捕經過、情況說明、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行駛證復印件、門診病志、死亡醫學證明、協議書、諒解書、收條等書證;尸表檢驗記錄、乙醇檢驗報告、司法鑒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宋某某駕駛機動車輛,忽視交通安全,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肇事后立即撥打電話報警,事后經公安機關電話傳喚能及時到案,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具有自首情節,且能積極賠償被害人親屬的經濟損失,取得諒解,故對其可從輕處罰。公訴機關對被告人宋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內判處刑罰的量刑建議及沈陽市于洪區司法局同意將被告人宋某某納入社區矯正的調查評估意見,本院均予以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趙迎嬌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書記員 張嬌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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