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13刑初138號
——遼寧省沈陽市沈北新區人民法院(2016-5-17)
(2016)遼0113刑初138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沈北新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某,男,1955年3月6日出生,漢族,高中文化,農民,現住沈陽市沈北新區。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審。
沈陽市沈北新區人民檢察院以沈北新區檢公訴刑訴(2016)12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沈陽市沈北新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張林麗出席法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5年10月5日18時許,被告人孫某某駕駛遼A9XXX8號普通二輪摩托車由西向東行駛至新蔡線(X117)2公里900米處時,與由西偏南向東偏北駕駛自行車的被害人張某某發生交通事故,造成雙方車輛損壞及孫某某受傷、張某某受傷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的后果。經沈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沈北新區大隊認定:孫某某駕駛未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的機動車未在機動車道內行駛的行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負事故全部責任;張某某無事故責任。
另查明,事故發生后,被告人孫某某與被害人張某某親屬達成賠償協議,孫某某一次性賠償被害人親屬醫療費、喪葬費、死亡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慰金、處理喪葬事宜期間的誤工費及交通費等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15萬元,被害人親屬諒解被告人的過錯行為。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常住人口信息表、案件來源、到案經過、駕駛證復印件、行駛證復印件、死亡證明、協議書、諒解書、收條等書證;乙醇檢驗報告、司法鑒定意見書、尸表檢驗記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被告人孫某某的供述。
被告人孫某某對上述事實、證據均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孫某某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合理。被告人孫某某具有自愿認罪及積極賠償被害人親屬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的酌定從輕處罰情節。沈陽市沈北新區司法局亦同意對其判處非監禁刑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趙迎嬌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書記員 張嬌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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