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13刑初86號
——遼寧省沈陽市沈北新區人民法院(2016-5-17)
(2016)遼0113刑初86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沈北新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9月5日出生于遼寧省彰武縣,漢族,小學文化,農民,捕前住遼寧省彰武縣后新秋鎮平頂村(戶籍地遼寧省彰武縣后新秋鎮)。因本案于2014年7月18日被抓獲,同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審,于2015年8月11日被監視居住。2016年3月22日被本院決定逮捕,同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沈北新區看守所。
辯護人袁野,遼寧陸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孫某甲,男,1989年9月25日出生于遼寧省彰武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捕前住遼寧省沈陽市沈北新區虎石臺鎮(戶籍地遼寧省彰武縣后新秋鎮)。因本案于2014年7月18日被抓獲,同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審,于2015年12月23日被監視居住。2016年3月22日被本院決定逮捕,同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沈北新區看守所。
辯護人張文凱,北京市國綱華辰律師事務所沈陽分所律師。
被告人孫某乙,男,1964年4月6日出生于遼寧省彰武縣,漢族,小學文化,農民,捕前住遼寧省沈陽市于洪區沙嶺鎮(戶籍地遼寧省彰武縣后新秋鎮)。因本案于2014年7月18日被抓獲,同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審,于2015年12月23日被監視居住。2016年3月22日被本院決定逮捕,同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沈北新區看守所。
被告人吳某某,男,1983年4月28日出生于遼寧省法庫縣,漢族,小學文化,農民,捕前住遼寧省沈陽市法庫縣包家屯鄉。因本案于2014年7月18日被抓獲,同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審,于2015年8月11日被監視居住。2016年3月22日被本院決定逮捕,同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沈北新區看守所。
沈陽市沈北新區人民檢察院以沈北新區檢未檢刑訴(2016)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孫某甲、孫某乙、吳某某犯敲詐勒索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沈陽市沈北新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吳迪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辯護人袁野,被告人孫某甲及其辯護人張文凱,被告人孫某乙、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的女兒王某(2000年8月18日出生)與被害人卞某某在網絡上認識后,于2014年7月8日離家到沈陽市沈北新區清水臺鎮馬剛鄉被害人卞某某家中共同居住。
2014年7月17日18時左右,在沈陽市沈北新區清水臺鎮清水村“胖墩燒烤店”附近,被告人王某某、孫某甲、孫某乙、吳某某認為被害人卞某某強奸了王某,四人強行將卞某某帶上吳某某駕駛的轎車并帶至遼寧省阜新市彰武縣后新秋鎮王某某家中。四名被告人看管并限制卞某某的人身自由,對其進行言語威脅、打罵并通過讓卞某某下跪、扎馬步的方式對其體罰。王某某以卞某某系強奸,要將其送至公安機關相威脅,卞某某同意賠償王某及其家屬人民幣八萬元的精神損失費并與其“私了”此事。后卞某某在王某某等人的控制下,寫下人民幣八萬元的欠條并通過電話向其母親董某某要錢。四名被告人與卞某某家屬約定于7月18日在彰武縣政府附近由卞某某家屬給錢后才能放走卞某某。
2014年7月18日16時許,孫某乙、孫某甲、吳某某在向卞某某親屬取錢時被公安機關當場抓獲。后王某某發現無法取得卞某某的賠償款,遂將卞某某帶至彰武縣公安局后新秋派出所報案稱其女兒被強奸,王某某在派出所內被抓獲。同時,公安機關依法扣押了孫某甲攜帶的菜刀一把及欠條一張,現已由扣押機關依法處理。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孫某甲、孫某乙、吳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未提出異議,且有被害人卞某某的陳述;證人王某、董某某、孫某丙、劉某、王某丁、方某的證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案件來源、抓捕經過、賠償書、不予立案通知書、復核決定書等書證;扣押清單及照片;辨認筆錄及照片;被告人王某某、孫某甲、孫某乙、吳某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孫某甲、孫某乙、吳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威脅、要挾方法某乙行索要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敲詐勒索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孫某甲、孫某乙、吳某某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對其可從輕處罰;四名被告人均系初犯,到案后認罪態度較好,能積極繳納罰金,且本案被害人具有一定過錯,故對四名被告人還可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對被告人王某某、孫某甲、孫某乙、吳某某均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六個月幅度內判處刑罰并處罰金的量刑建議,及四名被告人居住地司法局同意對其適用非監禁刑、納入社區矯正的調查評估意見,本院均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七十二條、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罰金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孫某甲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罰金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孫某乙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罰金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吳某某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罰金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劉亞輝
審 判 員 趙迎嬌
人民陪審員 劉英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張嬌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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