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13刑初119號
——遼寧省沈陽市沈北新區(qū)人民法院(2016-4-29)
(2016)遼0113刑初119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沈北新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8月14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yè),捕前住沈陽市沈北新區(qū)財落鎮(zhèn)。曾因奸淫幼女罪于1985年7月被原沈陽市新城子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23日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qū)彙?016年4月27日被本院決定逮捕,同日被執(zhí)行逮捕。現(xiàn)羈押于沈陽市沈北新區(qū)看守所。
沈陽市沈北新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沈北新區(qū)檢公訴刑訴(2016)11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一案,本院適用速裁程序?qū)徖怼I蜿柺猩虮毙聟^(qū)人民檢察院檢察員于紹國出席法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指控:
2015年8月23日12時50分許,被告人王某某酒后無證駕駛無號牌兩輪摩托車行駛至沈北新區(qū)虎石臺鎮(zhèn)黃樓崗西側(cè)路段時,被公安執(zhí)勤民警當場查獲。經(jīng)檢驗,在王某某靜脈血中檢出乙醇,其含量為111.9mg/100ml,屬醉酒駕駛。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證人佟某某、張某某的證言;案件來源、抓捕經(jīng)過、涉案人員人口常表、刑事判決書等書證;沈陽市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乙醇檢驗報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被告人王某某對上述事實、證據(jù)均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合理。被告人王某某酒后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應對其從重處罰。但被告人亦具有坦白的法定從輕處罰情節(jié)及積極繳納罰金的酌定從輕處罰情節(ji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罰金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趙迎嬌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張嬌娜
2015年12月17日18時50分許,被告人魯某酒后駕駛遼ATXXX2號小型客車行駛至沈北新區(qū)尹石線煙臺路段時,被公安執(zhí)勤民警當場查獲。經(jīng)鑒定,在魯某靜脈血中檢出乙醇,其含量為101.8mg/100ml,屬醉酒駕駛。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證人劉某某、王某的證言;案件來源、抓捕經(jīng)過、涉案人員人口常表等書證;沈陽市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乙醇檢驗報告;被告人魯某的供述和辯解。
被告人魯某對上述事實、證據(jù)均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魯某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合理。被告人魯某具有自愿認罪及積極繳納罰金的酌定從輕處罰情節(ji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五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魯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罰金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趙迎嬌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張嬌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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