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13刑初115號
——遼寧省沈陽市沈北新區人民法院(2016-4-27)
(2016)遼0113刑初115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沈北新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汪某,男,1960年9月4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無職業,捕前住沈陽市沈北新區輝山街道(戶籍地內蒙古赤峰市敖漢旗豐收鄉)。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審。2016年4月27日被本院決定逮捕,同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沈北新區看守所。
沈陽市沈北新區人民檢察院以沈北新區檢公訴刑訴(2016)10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危險駕駛罪一案,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沈陽市沈北新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李森出席法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汪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5年11月14日19時許,被告人汪某醉酒駕駛紅色無號牌燃油三輪車由北向南行駛至沈陽市沈北新區輝山街道大商佳路口時,與同向劉某某駕駛的遼A6XXX9號小型轎車發生刮碰,雙方發生爭執,后被帶至公安機關。經鑒定,在汪某靜脈血中檢出乙醇,其含量為100.6mg/100ml,屬醉酒駕駛。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證人劉某甲、劉某某的證言;案件來源、到案經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電話查詢記錄、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駕駛證信息查詢記錄等書證;乙醇檢驗報告、車輛檢驗報告;被告人汪某的供述和辯解。
被告人汪某對上述事實、證據均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合理。被告人汪某具有自愿認罪及積極繳納罰金的酌定從輕處罰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罰金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趙迎嬌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張嬌娜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