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13刑初108號
——遼寧省沈陽市沈北新區人民法院(2016-4-22)
(2016)遼0113刑初108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沈北新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0年10月26日出生于遼寧省沈陽市,漢族,中專文化,無業,住沈陽市沈北新區虎石臺鎮。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5日被公安機關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審,于2015年12月30日被監視居住,于2016年4月18日被本院決定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沈北新區看守所。
沈陽市沈北新區人民檢察院以沈北新區檢公訴刑訴(2016)9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沈北新區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鄒經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1月份期間,在沈陽市沈北新區虎石臺街道益民醫院(現更名為沈陽煤業集團總醫院)門口,被告人姜某某兩次向劉某販賣毒品,每次將以人民幣500元價格購買的0.8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又以人民幣600元的價格賣給劉某,共獲利人民幣200元。
2014年12月25日,姜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庭審過程中未提出異議,且有證人劉某的證人證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案件來源、抓捕經過等書證;辨認筆錄及照片;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姜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先后二次進行販賣,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具有坦白情節,且能積極繳納罰金上繳違法所得,故本院對其可從輕處罰。公訴機關關于對被告人姜某某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九個月并處罰金的量刑建議,本院予以采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罰金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姜某某違法犯罪所得人民幣二百元,依法沒收,上繳國庫(已上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任玲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朱靜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