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81刑初294號
——遼寧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6-6-14)
(2016)遼0181刑初294號
公訴機關新民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本案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5年12月6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經新民市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當日由新民市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新民市看守所。
新民市人民檢察院以新檢刑訴公訴[2015]23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檢察院指派計興中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遼寧省新民市高臺子鄉飛機場旁的空地處其駕駛的黑色眾泰牌轎車內容留孫某吸食冰毒一次;2015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遼寧省新民市高臺子鄉二道河子村公路旁其駕駛的黑色眾泰牌轎車內容留孫某吸食冰毒一次;2015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遼寧省新民市高臺子鄉巴屯村公路旁其駕駛的黑色眾泰牌轎車內容留孫某吸食冰毒一次;2015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遼寧省新民市外環路旁其駕駛的黑色眾泰牌轎車內容留孫某、付某吸食冰毒一次。
公訴機關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應的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予以容留,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王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5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遼寧省新民市高臺子鄉飛機場旁的空地處其駕駛的黑色眾泰牌轎車內容留孫某吸食冰毒一次;2015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遼寧省新民市高臺子鄉二道河子村公路旁其駕駛的黑色眾泰牌轎車內容留孫某吸食冰毒一次;2015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遼寧省新民市高臺子鄉巴屯村公路旁其駕駛的黑色眾泰牌轎車內容留孫某吸食冰毒一次;2015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遼寧省新民市外環路旁其駕駛的黑色眾泰牌轎車內容留孫某、付某吸食冰毒一次。
另查明,2015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遼陽佟二堡當地的一個大堤上其駕駛的黑色眾泰牌轎車內容留孫某吸食冰毒一次。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吸食冰毒被公安機關抓獲,次日因吸食冰毒被公安機關行政拘留十日。
上述事實,有案件來源,抓捕經過,戶口信息,行政處罰決定書,證人孫某的證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與辯解,現場檢測報告及照片,辨認筆錄及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無視國法,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場所,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審中能夠自愿認罪,故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景連柱
審 判 員 李中華
人民陪審員 溫春雪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郭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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