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81刑初270號
——遼寧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6-5-30)
(2016)遼0181刑初270號
公訴機關遼寧省新民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某,男,漢族。因涉嫌危險駕駛犯罪,于2016年4月30日被公安機關抓獲,次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遼寧省新民市人民檢察院以新檢公訴刑訴(2016)20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一案,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檢察員何欣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6年4月30日19時40分許,被告人劉某某醉酒駕駛車牌號遼GD0000輕型普通貨車由北向南行駛至遼寧省新民市遼河大街北教堂崗時被交警查獲,發現劉某某涉嫌酒后駕車,遂帶其到新民市中醫院抽取靜脈血。經新民市公安局物證鑒定室檢測劉某某體內血液酒精含量為92mg/100ml,屬醉酒駕駛機動車。
2016年4月30日,被告人劉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
被告人劉某某對上述事實,隨案移送證據均無異議,亦無辯解。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新檢公訴刑訴(2016)20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議合理。被告人劉某某具有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主動繳納罰金的酌定從輕情節。綜合考慮被告人劉某某案發時具有機動車駕駛資質,且血液酒精含量超過立案標準12mg/100ml,被公安機關現場查獲時不具備《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行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所規定的其它從重情節,結合被告人住所地的社區矯正機關出具的可以適用非監禁刑的評估意見,本院決定對其適用緩刑。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景連柱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書記員 郭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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