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81刑初193號
——遼寧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6-5-30)
(2016)遼0181刑初193號
公訴機關新民市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高某,男,現住新民市。
被告人王某,男,于2015年10月因犯盜竊罪被新民市人民法院單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2015年12月因酒后駕駛機動車被新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6年2月8日因本案無證駕駛機動車被新民市公安局決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涉嫌危險駕駛犯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6年5月24日經新民市人民法院決定逮捕,并于當日由新民市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新民市看守所。
新民市人民檢察院以新檢公訴刑訴(2016)13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思含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高某、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6年2月8日17時30分許,被告人王某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小型轎車由南向北行駛至遼寧省新民市京哈線685公里處時,與高某駕駛的小型轎車發生碰撞。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高某無事故責任。民警在處理事故時發現王某涉嫌酒后駕駛機動車。經新民市公安局物證鑒定室檢測王某體內血液酒精含量為133mg/100ml,屬醉酒后駕駛機動車。
公訴機關為指控上述犯罪向本院提供了相應的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高某訴稱:要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及拖車費共計人民幣2100元。
被告人王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實及罪名表示無異議亦無辯解。對原告方請求表示同意賠償。
經審理查明:2016年2月8日17時30分許,被告人王某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小型轎車由南向北行駛至遼寧省新民市京哈線685公里處時,與高某駕駛的小型轎車發生碰撞。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高某無事故責任。民警在處理事故時發現王某涉嫌酒后駕駛機動車。經新民市公安局物證鑒定室檢測王某體內血液酒精含量為133mg/100ml,屬醉酒后駕駛機動車。
另查明,2016年2月8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因本案無證駕駛機動車被新民市公安局決定行政拘留十五日。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人王某表示同意賠償被害人的損失人民幣21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庭審時均無異議亦無辯解,且有案件來源,查獲經過,戶口信息,駕駛人及車輛信息,刑事判決書,修車、拖車收據,被害人高某的陳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辯解,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酒精檢測報告及抽血照片,現場勘查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其構成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無證駕駛、肇事負全部責任情節,且曾因酒后駕駛機動車受過行政處罰,依法應從重處罰,因被告人王某的無證駕駛行為已被公安機關給予行政處罰拘留十五日,故先行羈押的期限在本案中應予折抵。被告人王某犯有前科,應酌情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王某在庭審中自愿認罪,故可以酌情從輕處罰。附帶民事賠償部分,關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高某提出被告人賠償修車費用及拖車費共計人民幣2100元的要求,因被告人王某當庭表示同意賠償,故本院予以確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三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第(一)、(五)、(七)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高某財產損失共計人民幣2100元。
上述第二項應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景連柱
審 判 員 李中華
人民陪審員 龐艷雙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郭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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